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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泰安緩刑叁年,除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調字第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自一0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該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孟佳、吳月鳳新臺幣壹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外。
並應自一0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十月十日止,按月於該月十日前再給付告訴人李孟佳、吳月鳳新臺幣壹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泰安於民國100年2月13日0時許,因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之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不顧此風險存在,仍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6-58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聯美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逆向左轉斜穿入對向車道,適有李孟佳駕駛車牌號碼3W-2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吳月鳳沿該林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對向車道內,吳泰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致李孟佳受有頸椎挫傷併第3至第7椎間盤突出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吳月鳳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多處挫傷及神經性膀胱炎之傷害。
吳泰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志祐自首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另吳泰安並經到場處理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9毫克,而查獲上開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李孟佳、吳月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泰安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佳、吳月鳳於警詢指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另參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左轉斜穿入對向車道,致不慎衝撞告訴人李孟佳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堪認其於酒後確有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欠佳之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告訴人李孟佳等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左轉斜穿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李孟佳、吳月鳳各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泰安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過路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24日嘉雲鑑100239字第1000580169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李孟佳、吳月鳳既係均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孟佳、吳月鳳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其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危害,對同時參與交通者造成之威脅甚鉅;
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孟佳、吳月鳳受傷,行為實屬不該,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以致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以填補上開損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二專畢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⑴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孟佳、吳月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⑵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志祐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後,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先行給付告訴人等11萬餘元款項,被告另又先行給付告訴人等12萬餘元之醫藥費及購買輪椅的費用,此經告訴人李孟佳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告訴人等除受領上述約23萬餘元外,再於100年11月16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調解,雙方約定除上述被告及保險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外,被告應再行給付告訴人等3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⑴於100年11月28日前先行給付告訴人等30萬元、⑵另5萬元則自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止,按月於該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等1萬元。
被告並於100年11月25日依調解之約定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李孟佳,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復經告訴人李孟佳確認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促被告日後謹慎駕車。
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分期支付告訴人李孟佳、陳孟儒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之5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
告訴人李孟佳、吳月鳳二人雖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以一時失慮且賠償金額遠不足以支付醫藥費用為由,主張調解無效云云,但亦陳明未受到詐欺及脅迫,則上開調解筆錄法律上之效力當無從因告訴人等嗣後意念改變而生動搖。
然本院考量上情,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嚴重且給付能力有限,若未諭知緩刑應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約為14萬5千元左右等情,命被告再自10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另按月於該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等1萬元(共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之清償方式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等之請求,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被告若不願意於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法律上給付義務之外再行分期給付告訴人等5萬元,亦得拒絕給付,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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