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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陵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70-JZ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廟前路128號前,適李黃花騎乘車牌號碼QRX-366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怡陵前方。
陳怡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超車時之間隔,貿然超越前方之李黃花,致於超越時因過於接近,不慎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李黃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李黃花因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及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死亡。
陳怡陵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告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怡陵在場即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黃花之子李信忠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如何因過失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李黃花機車,使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及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怡陵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黃花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及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為此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在肇事前已見被害人在自己前方騎乘機車行進,被告明知準備超越被害人,卻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汽車右後照鏡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是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至為明確,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日嘉南鑑0000000字第1005803118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及法醫研究所解剖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卷,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超越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汽車右後照鏡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高,並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其本身亦因身體因素無法外出工作,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其尚須扶養3名子女,因無法工作,生活起居仰賴弟、妹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肇事後,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被害人出殯時亦未到場上香致意,置被害人家屬之感受不顧,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毫無誠意,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輕」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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