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上訴,449,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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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增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增楠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JT-212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九八四之一號前時,不慎與同向由陳建輝騎乘之車牌號碼RX2-432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建輝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增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陳建輝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逕行逃逸。

嗣有路人王世賢見狀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VJT-212號輕型機車與同向由陳建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X2-432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而加速逃離現場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建輝指訴綦詳,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王世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三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陳建輝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四十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見警卷七至十二、二十至二十二頁),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陳明「願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八頁),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未曾與陳建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陳建輝飲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云云。

惟證人王世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我朋友在餐廳外面等人,聽到碰一聲,我看到對面馬路上有二台機車,二個人倒在地上,離快車道較近的那位,起身扶起機車,就迴轉從我們前面經過,後來牛肉湯的老闆就喊說,你撞到人怎麼就要走了,那人說是對方撞他的,然後就離開了。」

「我當天晚上七、八點在事故地點對面馬路上等人,聽到有碰一聲,我轉頭看見二部機車倒在地上,之後一名男子牽起他的機車,就騎機車要離開,旁邊有人跟他說你撞到人怎麼可以離開,該男子回答說是對方騎車撞他的,之後就騎機車逆向騎走。」

(見偵緝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於原審證稱:「有目睹車禍發生。」

「看到兩台機車倒地。」

「(車子倒地之後,有無看到有一部機車離去?)有,他迴轉到我所站立之車道,往他來的方向走。」

「(你有無聽到或看到有人阻止該機車離去?)該牛肉湯老闆有說你撞到人你還要走,但是只是用喊的,沒有阻止。」

「(離去之機車騎士,有無說什麼話?)他回應說『是他撞我的』」(見一審卷第三十七反面至三十八頁),另證人吳三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晚上七、八點在店內,聽到有人喊說有車禍,我出來看,看到一輛機車倒在地上,地上倒著一個人,有一個男子牽機車要騎走,我們有跟他說你撞到人怎麼可以離開,他回答說他是被撞的,跟他沒關係」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均證述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有發生碰撞車禍。

而二證人距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位置約僅有五、六公尺遠(詳彼等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距離甚近,且該路段商店林立、光線明亮,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應無因距離過遠或視線不清誤認之可能;

再者,二證人僅為單純在事故現場之路人或商家,與被告或被害人均無任何情誼、怨隙關係,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堪信證人王世賢及吳三寶之證述內容為真實。

況被告於原審供承:看見被害人倒地後,自右邊逆向行駛到後方看被害人之狀況等情,並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見一審卷第十七、二十一頁);

倘被害人倒地受傷與被告無涉,被告又何須甘冒逆向行駛之危險至後方查看被害人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二車未曾碰撞,係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等語,委不足採。

被告並於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陳明「願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八頁)。

三、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明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至為顯明。

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報案或留置現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救護措施,即逃逸,惡性非輕,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情狀、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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