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上訴,519,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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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鈴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82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鈴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鈴標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台南市麻豆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黑白切滷味攤」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4130-SW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南市麻豆區○○○路農會大樓對面之工作處所睡覺,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台南市麻豆區○○○路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竟貿然沿新生北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同路321號前機車道,不慎撞擊沿新生北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謝華偉所騎乘之車牌MTG-972號重型機車,致謝華偉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右手指、右腹壁、左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華偉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鈴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謝華偉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現場民眾協助謝華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台19甲線9.5公里處,發現黃鈴標將車歪斜停放在機車道上,並在車內睡覺,警員將黃鈴標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並於當日晚間11時24分許,委託醫院人員抽血檢驗黃鈴標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鈴標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且因飲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而於前開時、地撞擊被害人謝華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謝華偉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停放在台19甲線9.5公里處機車道,坐在車上睡覺,嗣經警員循線查獲,將被告送往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並委由院人員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謝華偉於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車輛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13頁、18至20頁、23至47頁)。

被害人謝華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肘、右手指、右腹壁、左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8頁),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車禍現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謝華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882號偵查卷第18頁),及犯罪後在原審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虞而觸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謝華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謝華偉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頗具悔意;

經此偵審科刑及負擔民事賠償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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