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上訴,63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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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清河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鄭清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清河前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2罪、竊盜罪1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嗣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5年底及96年初再犯竊盜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執行刑為7月確定;

上開二確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犯竊盜3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鄭清河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H7-657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頭橋工業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魏珮婷騎乘車牌號碼L6N-38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等待兩段式左轉,遇燈號轉換為綠燈,正欲向前起駛時,突遭鄭清河騎乘上開機車自其機車左後方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魏珮婷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鄭清河於肇事後,雖即牽起魏珮婷倒地之機車,並扶起魏珮婷,詢問魏珮婷傷勢。

惟因其無照駕駛,恐遭警方取締,見魏珮婷無何嚴重外傷,未予協助魏珮婷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任何通訊資料以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

嗣經魏珮婷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清查,因而循線查獲鄭清河。

二、案經魏珮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清河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7至24頁、第27、3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當事人住處之鄰近,時有求救無人之情事,立法機關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其車體外觀較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為舊且小,被告因不慎撞擊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塑膠殼有些微破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車損照片足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其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人車倒地,致之身體受有傷害等情,自應有相當認識。

況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後,已先向被告表示待致電公司請假後,再與被告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此節,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並於原審坦承告訴人曾向其表明手指疼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告訴人雖無嚴重外傷,然仍有其他輕微體傷或車損尚待檢視並與被告相互確認。

況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依當時肇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待救護人員到場等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規定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事,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乃量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上訴要旨指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是否輕微,及原審所考量之事由,本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再以之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並於法定刑內為適當量處等語。

經查被告前於85年、87年、89年間即分別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2罪、竊盜罪1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嗣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5年底及96年初再犯竊盜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執行刑為7月確定;

上開二確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再因竊盜3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在案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查被告為民國48年生,於案發時為51歲,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有上揭犯行多次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經驗,又遇車禍事故時,應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不得肇事逃逸,為政府屢透過各種媒體廣為宣傳,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立法機關考量肇事逃逸對社會安全危害甚大,且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故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次查原判決於第4頁第11行以下所述之理由,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事由,固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但不得再以之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判決竟再以之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審酌,核欠允當,檢察官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隨即牽起告訴人倒地之機車,扶起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傷勢,未見告訴人受有嚴重外傷後,但未獲同意,亦未留聯絡資料即行離開,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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