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石村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
- 二、案經林意峰之母林連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場承認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曳引車司機,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 三、緩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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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石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64號、99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石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石村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5-ZX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其駕駛業務,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駛至雲林縣林內鄉路段即北向252公里300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在其右前方路肩有林意峰所駕駛車牌號碼489-GT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與王翔民駕駛車牌號碼1868-J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爭道糾紛而攔車,王翔民之系爭小客車後,有林意峰疏未注意,站立在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與王翔民爭執,嚴重阻礙交通;
陳石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意峰站立在肇事地點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之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駛通過肇事地點,致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導流板不慎撞及林意峰,林意峰因而受力撞及系爭大貨車之車尾門底部左側昇降油壓桿,致顱骨破裂骨折而造成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石村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意峰之母林連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於本院供承:肇事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我大約在肇事地點前方80公尺至90公尺,看見路肩有停車,但並未看到有人在車道上,是感覺碰到東西,把車子停在路肩走回察看,才知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並經證人王翔民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害人因超車糾紛,被害人逼我到路肩停車,他向我車走來,站在我車駕駛座旁,叫我下車,我就下車跟他說對不起,當時我站在路肩,被害人站在白線左邊車道上,我們面對面站立不到10秒左右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7-8頁);
其於偵訊結證:案發時我站在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旁,被害人站在照片編號1、2(指99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16頁)中央的白色路面邊線與中線車道虛線間,但比較靠近路面邊線處,約在我左前車門左前方處,被害人並非站在路肩上,是站在外側車道內,我是站在左前車門外的路肩上,很靠近白色實線,我與被害人保持一定的距離警戒他會動手,所以被害人應該站在更外面,而且被害人的車子本身就停在白色實線邊,他下車過來應該是站在外側車道上,被害人本來朝向我在罵我,然後覺得有一陣風後就沒看到死者,我就嚇一跳,覺得人怎麼不見了,風過了以後,我才看見死者倒在系爭大貨車下方,血肉模糊,然後我就看到系爭大貨車前方有一輛聯結車停靠路肩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37、38頁);
其於原審除為相同之證述外,復結證:我將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至路肩後有打警示燈,我的車停在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方,被害人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至路肩後,馬上就下車,走往系爭大貨車左後方處(即證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處),接著我才從我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下車,被害人從系爭大貨車下車後,沒有走進路肩,而是直接從車道上走至案發地點後,就沒有移動,被害人並無往後退到車道之動作,被害人下車走至案發地點並站立在該處至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全程約只有幾秒之時間,且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經過我們旁邊時,前方並無車輛,若被告前方有車輛的話,就不會是被告撞到被害人了,當天視線良好,沒有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39-48頁),並當庭在99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16頁之編號2相片標註其與被害人案發時站立之相關位置(見原審卷第39頁)。
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王翔民證述可知,被害人自系爭大貨車下車後,走至肇事地點即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與證人王翔民議論,全程雖不到幾秒,即發生本件車禍,惟在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其行車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前方並無車輛阻擋車前視線,且被告於80-90公尺遠處,已經看見被害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及證人王翔民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路肩,但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站立在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與證人王翔民議論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其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車頭導流板撞擊被害人林意峰,致被害人復撞及系爭大貨車之車尾門底部左側昇降油壓桿,而造成顱骨破裂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相字第4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相字第504號相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99年11月5日雲警鑑字第0992100239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54469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12-24、30、32、41-48、73-78、82-93、99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8-33頁、99年度調偵字第464號卷第6頁)。
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駕駛系爭曳引車業務時,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車頭導流板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但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如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肇事地點前80-90公尺遠處,已經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及證人王翔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路肩,但並未看見被害人站立在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與證人王翔民議論等情,已如上述,又依其自承其當時時速約80公里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信被告至少在距離被害人約80公尺處前時,已得看見被害人在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之情形;
又依汽車行駛距離與反應距離一覽表,行車時速8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6.64公尺,而當時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99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14頁)。
足認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違規站立在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且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況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會100年2月2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0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64號卷第8、9頁),益證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過失無誤。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與事實相合,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證人王翔民前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害人林意峰行駛在高速公路,因超車糾紛,不當阻攔證人王翔民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止,被害人下車後,站立在在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嚴重阻礙交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99年度調偵字第464號卷第8、9頁)。
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為系爭曳引車駕駛人,其平日即以駕駛系爭曳引車為業,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在執行駕駛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應負刑事責任者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即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若行為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為人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係站立在快車道內與證人議論爭道糾紛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26頁),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之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本案被害人與證人王翔民因駕車超道糾紛,被害人在高速公路攔停證人王翔民之系爭小客車在路肩後,被害人疏未注意,站立在肇事地點即外側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處與證人王翔民爭執,嚴重阻礙交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被告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應負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科刑基礎之情節,僅論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但未詳論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科刑輕重失其所據,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曳引車司機,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因駕車疏忽,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生命損失,致被害人之母痛失愛子,被害人之女痛失慈父,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及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如期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0年重交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匯款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84、86頁),顯有誠意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母女痛失至親之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曾於6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以資儆懲。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曾於6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6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如期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到庭陳明若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生訟累,本為被告所不樂見發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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