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143,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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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呂水波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之後燈、尾燈、牌照燈皆有亮,沒有完全損壞,只有右邊1 顆汽車尾燈之燈泡折損1個燈蕊,並非完全損壞不亮,係警員故意多次要求抗告人測試車燈所造成,此由抗告人所提瑞特汽車維修單及舉發照片足資證明。

故舉發當時抗告人之汽車尾燈應尚有較不亮之燈蕊堪以照明,惟因警員故意開警車遠光燈以白光掩蓋抗告人紅色光汽車尾燈,致看不清抗告人之車燈當時未損壞;

㈡案發當日警察攔停之前,是將警車停在槽化線上,看到抗告人打方向燈準備下匝道,始將警車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到路口交流道處停車舉發,應屬違法舉發;

㈢抗告人係重度精神殘障之人,於法應屬不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之行為;

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呂水波駕駛車牌S2-6851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19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9 公里處,因有尾燈損壞不亮(即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4-C016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抗告人於100 年4 月26日繳納最低罰緩金額新台幣(下同)900 元,嗣向舉發單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查明,舉發單位函覆抗告人之車牌S2-6851 號自小客車確有後車燈損壞不亮之違規,經員警攔停稽查,依法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等語,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原審法院依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 元,並責令改正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 年4 月28日嘉監雲字第1002001259號函、舉發單位100 年5 月5 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0573號函、100 年5 月6 日公警四交字第100470576 號函、原審法院100 年5 月20日雲院恭刑明決字第05372 號函、原處分機關100 年6 月2 日嘉監雲字第1000006603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24 、27-29、31、37頁),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指稱案發當時汽車尾燈仍未損壞,警員係違規舉發云云;

惟查:⑴本件舉發之員警吳文智於原審證稱:「我們第一次發現到異議人的車子時,整個後車尾都是沒有燈光的」、「... 我本人並沒有叫異議人打車後燈來看看... 」、「照片中的亮光是我們警車燈所打的亮光,當時異議人左、右的車尾燈都不亮,這是我們警車大燈的反光所造成的效果,照片才會亮的,異議人牌照燈也都不亮」、「異議人從我們攔車下來,到我們開完單,他都沒有下車,都一直坐在駕駛座,至於異議人說叫他開什麼燈,我都不知道」、「... 當時我們停在路肩,我們同仁發現有1 部車尾燈不亮,烏漆抹黑,車牌號碼也不清楚,我們同仁即開始駕車驅前攔查這部車,攔查當中,第1 次我們有示意開警示燈及揮指揮棒攔停,但該名駕駛並未依我們的意思停在路邊受檢,仍繼續往前開,在第2 次要攔他時,已接近前方永康交流道出口,這名駕駛才緩緩往旁邊停,停的位置剛好在永康交流道南下出口路肩,我們的巡邏車則停在他後面,這是我們當時攔車的過程」、「我們停下來的位置有區隔起來,並非槽化線,該處有公務車專用的停車格,我有拍照」、「圖1 、圖2 (指原審卷第76-78頁照片,下同)的位置,主要是敘述當時我們將這部車第1次攔查時,駕駛一般會靠右側路肩停放,但第1 次我們攔他,他沒有停,一直往前開,開到圖2 及的圖2的 位置,就是違規人所停的受檢位置,所以我們巡邏車當時停在違規車輛的後方,就是圖4 的位置。

原本應該停在圖2、 圖3 ,那邊的路肩蠻寬的,但第1 次攔他時,他並沒有停車,是第2 次攔他時,他才一直往前開,慢慢停在前面永康交流道的出口路肩」(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7 頁背面)。

⑵另名在場執勤員警陳博仁於原審亦證稱:「警車原本停在國道1 號公車317.4K南下,在該處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車輛,後照燈不亮,我們就趨前,示意該車停車,剛開始該車並未馬上停車,然後又作1 次攔停的動作,然後該部車在快要出永康的匝道才停車,就是差不多319K處」、「當時由我站在異議人的駕駛座旁邊,向異議人索閱證件,並告知異議人的違規事由,即後車燈不亮,異議人好像說他的車子之前才發生交通事故,還沒有修復,我告訴他,若車子還沒有修復就不能上高速公路,因後車燈不亮太危險了,你煞車,別人也看不到,也看不見異議人的燈號... 」、「沒有(叫異議人做測試燈的行為),不過我有告訴異議人,離開的時候,可以將故障燈打開,因為要開才可以警示到後面的車」、「我有叫他下車看後車燈,但異議人沒有下車。

我並沒有叫異議人重複測試各種燈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 頁背面)明確。

⑶互核上揭證人指證抗告人汽車尾燈損壞不亮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之瑕疵,且有蒐證照片及違規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76-78 頁)。

查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構陷抗告人之理,其等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並已給予抗告人當面質問之機會,核無誤判或捏造事實之情事,自堪採信。

抗告人另指陳:「員警原來停在永康交流道前面之槽化線,為了攔檢,看到我打右方向燈要下永康交流道,才逆向開到永康交流道匝道等我」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顯難因此即認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㈢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S2-6851 號自小客車為FORD廠牌MONDEO-SOHO 車款(1999年出廠),左、右後車燈之燈種型式,由上至下排列依序為「煞車燈(紅色燈殼)」、「方向燈(橘色燈殼)」、「倒車燈(白色燈殼)」、「小燈和煞車燈」(紅色燈殼),車輛大燈2 段開關,第1 段開啟時,僅車輛後側兩邊小燈會亮起,第2 段開啟時,車輛前側兩大燈及後側兩邊小燈均會亮起;

踩煞車時,後方上、下煞車燈均會亮起;

方向燈於車輛右轉或左轉時,啟動開關才會亮起;

倒車燈則在車輛打倒車檔時會亮起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就該車款之後車燈及相關燈光設備、開啟方法詳為調查,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8日瑞特嘉義廠101-01號函檢附說明照片3 張及原審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90 頁)。

抗告人之自小客車燈光若係正常未損壞,則於開啟兩段車燈或採煞車時,車後小燈及煞車燈應係透過燈殼呈現紅色燈光狀態;

然依前揭蒐證照片二所示(見原審卷第54頁下方),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燈並未發光,僅車牌右側呈現大面積白色亮光及左後車燈下方呈現小面積白色亮光,應係在後警車車燈照射反光所致,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左、右車尾燈不亮之事實。

㈣抗告人於100 年10月25日原審調查中雖陳稱:「我後車燈本來兩邊有亮,剛好一邊比較不亮,後來比較不亮的是我停車時剛好壞掉;

是警察攔停後叫我前、後方向燈多試幾次,後來因車停下來,電瓶沒有充電,多試幾次機電系統、燈泡容易損壞,就是因為這樣試才損壞」(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

同年11月2 日又陳稱:「依據照片我的牌照燈會亮,只有一邊沒有亮,左邊是亮的,右方因停車多次重複測試才造成不亮;

警察有會同我下車看燈有沒有亮才開單的,我有告知車禍後有去修理,燈都會亮,有可能是行駛中壞掉,或是機電沒有完全修理好,才造成行駛中故障,或測試中故障,或電瓶沒有電力、電力小,所以一邊亮,一邊不亮,或是測試中才壞掉的,並請員警放一馬,可以先開規勸單,或是口頭警告就好,就算是一邊損壞而已,其他的還會亮」云云(見原審卷第69、71頁);

然此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狀記載:「... 呂水波車禍後已把各種燈光,尤其是頭燈、尾燈、方向燈、煞車燈等,皆檢查與修復於可明亮之狀況,何況尾燈乃是消耗品,更因多次車禍造成機電不穩定及損壞,才造成於行駛途中損壞而不知,呂水波不知道已損壞才感謝員警告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 頁)有所矛盾,且與上開員警採證照片顯示自小客車後方燈光並未亮起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參酌執勤員警陳博仁於原審證稱:「當時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即後車燈不亮,異議人好像說他的車子之前才發生交通事故,還沒有修復,我告訴他,若車子還沒有修復就不能上高速公路,因後車燈不亮太危險了,你煞車,別人也看不到,也看不見異議人的燈號...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足見抗告人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上路前,即已知悉後車燈損壞,尚未修復之事實,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燈光損壞,而不予修復之違規事由,應堪認定。

㈤抗告人雖又指稱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依據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

經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雖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惟抗告人之病徵係:「1.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2.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人主述:於99年3 月13日車禍後,有過度警覺(左顧右盼、失眠、易怒),反覆回憶車禍景象(有車子要撞他的幻影,聽到車子聲等)。

此外,病人呈現誇大、政治及被害妄想等,無法工作,需人照護,現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0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

參酌抗告人遭舉發時與員警對談情形,本案異議、抗告過程中就違規事實及法令規定之答辯內容,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異議人是否知道開車上高速公路,車燈應該要保持明亮?)有,我知道,而且對所有的胎壓都知道,所以我對所有的安全都會保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足認抗告人就一般事理及行車法令規定,均有所認識,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難僅因其有上開精神疾病,即予免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 元,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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