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149,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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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哲雄
代 理 人 蔡宏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機車車主陳宥任有賣車給抗告人蔡哲雄,但無法證明蔡哲雄汽車所有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原登記車主陳宥任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該機車於99年9 月15日由邱名燦行駛肇事,因警方未當場依規定扣繳牌照,致車子不知去向,原裁定該車牌照應扣繳之,但邱名燦多次未到庭,如何繳交該牌照?㈢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哲雄(下稱抗告人)其所有車牌號碼NFG-779 號重型機車,於99年9 月15日14時20 分 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379 巷62弄口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舉發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扣繳牌照,顯與違規事證不合,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之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乃係舉發單位於駕駛人邱名燦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輕傷後,另以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得知抗告人其所有車牌號碼NFG-779 號機車牌照業經註銷,而於99年10月20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則原處分機關僅因舉發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扣繳牌照,即推認上開機車另有未懸掛牌照之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為裁罰事由,自無憑據。

抗告人其所有車牌號碼NFG-779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以「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為本件裁罰事由,尚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而對抗告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

四、經查:㈠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註銷牌照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

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何況車輛經註銷牌照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難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註銷牌照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

㈡抗告人其所有車牌號碼NFG-779 號重型機車,於99年9 月15日14時2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379 巷62弄口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原登記車主陳宥任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有NFG-779 號重型機車?)是的。」

、「(該車是否賣給別人?)94年或是95年間,透過附近機車行老闆賣給蔡哲雄。」

、「(當時有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當時沒有簽,該車我賣二千元。」

、「(為何沒有書立買賣契約?)因為我相信該機車行老闆,將證件影本交給機車行老闆請他幫我過戶,前後二次,因為機車行老闆說第一次影印不清楚,但是我一直都不知道沒有辦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經核與證人蔡春來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蔡哲雄?)是的,從77年認識迄今。」

、「(如何認識?)因機車買賣認識,蔡哲雄有做中古車買賣,所以我的客人如果要賣車,我會介紹給蔡哲雄。

另外我從事機車行。」

、「(之前是否介紹陳宥任將其NFG-779 號重型機車賣給蔡哲雄?)有。」

、「(何時的事情?)94、95年間。」

、「(介紹客戶賣車給蔡哲雄很多件嗎?)很多件,因為我都是介紹蔡哲雄。」

、「(NFG-779 號重型機車賣給蔡哲雄多少?)詳細數字忘記了。」

、「(當時有無簽約?)沒有。」

、「(本件有無辦理過戶?)我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行照及其他證件,但是蔡哲雄說身分證不清楚,要我再補提供一次,我就再請陳宥任提供,但是我不知道他有無過戶。

以前我賣車給蔡哲雄,都是過戶給蔡哲雄,之後再由蔡哲雄過戶給新買主。」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

又車牌號碼NFG-779 號重型機車,經原登記車主陳宥任於99年8 月7日刊登報紙,載明「茲有機車NF G-779賣給蔡哲雄限7 日內辦理過戶逾期註銷牌照」一文,並於99年8 月16日檢具登報催辦過戶之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拒不過戶註銷)1 紙在卷可按,可徵原登記車主陳宥任於94、95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NFG-779 號重型機車售予抗告人並交付其占有,嗣於99年8 月16日辦理上開牌照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事實,足堪認定。

依上說明,陳宥任自99年8 月16日起不僅已非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汽車所有人」,且其在本件舉發當時,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機關以陳宥任將該車所有權移轉抗告人,而認抗告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歸責對象,應屬有據。

㈣抗告意旨雖稱無法證明蔡哲雄汽車所有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上開機車於99年9 月15日由邱名燦行駛肇事,抗告人如何繳交該牌照等語。

查上開機車發生本件違規時,固非由抗告人本人駕駛,惟依抗告人子蔡宏霖於原審到庭證稱「該車我沒有見過,蔡哲雄是開機車行的,我不知道他有幾輛機車。」

、「(蔡哲雄中風後,機車行有無人接手?)沒有,就關門。」

、「(該機車行之機車你們如何解決?)新車歸還給車廠,中古車全部變賣。」

、「(當時有無印象變賣NFG-779 號重型機車?)沒有。」

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是依證人蔡宏霖上揭證述,尚無從證明抗告人確將車牌號碼NFG-779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此外,本件經原審多次傳喚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邱名燦,其均未到庭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用上開NFG-779 號重型機車,自難僅憑證人蔡宏霖上揭證述,即逕而認定抗告人已非車牌號碼NFG-779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其所有車牌號碼NFG-779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審以移送機關未予詳查,以「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為本件裁罰事由,有所違誤,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而對抗告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5,400 元並扣繳牌照,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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