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66,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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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協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 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本裁定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不罰。

其他抗告駁回( 即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狀內容,係監理站人員代為書寫,內容非抗告人之真意。

本案警察說謊,本人係警察恐嚇之下在筆錄簽名。

事實上抗告人外出訪友回家時,買了一瓶小高梁酒欲回家飲用,然因無業心情不好,即在途中小廟旁大樹下停車喝酒,之後即睡著,被好心人士以為車禍報警處理,並非經警攔停進行呼氣,警詢恐嚇如不承認要將送抗告人送至虎尾過夜,抗告人經請鄉長關說無效,只好於警詢筆錄簽名。

本人失業已久,有病纏身且子女幼小,無力負擔此鉅額罰鍰。

且原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到院辯論,有失公平,爰依法提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協昆於民國99年3 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H2-81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19線南下49公里處,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困難實在繳不出法院判決罰鍰2萬元,而選擇義務勞務80小時,請求准予抵扣罰金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未因同一行為受罰金之刑事處分,原處分機關本仍得裁處罰鍰,另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亦得依法予以裁處,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協昆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J020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六、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訪友返家途中,在小廟旁之大樹下停車喝酒,並非經警攔停進行呼氣,嗣因警察恐嚇要移送始於警詢筆錄簽名。

另其失業已久,又有病纏身,且子女幼小,無力負擔前開罰鍰。

又原裁定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到院辯論,也有失公平云云。

惟:㈠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本件抗告人不僅於警詢供稱:其係於99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朋友家中喝高梁酒,至同日下午2 時許騎車返家,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因疲累而倒於路邊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991000217 號警卷第2至3頁);

復於偵訊對其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偵1496號卷第6頁),而經該檢察署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9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同前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6頁)。

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附於同前警卷),顯示抗告人為警舉發時,乃仰臥在台19線南下49k 處車道之水溝邊,旁邊並無小廟及大樹之情,抗告人辯稱其係於訪友返家途中,在小廟旁大樹下停車喝酒後睡著,並非經警攔停查獲云云,顯然不實。

另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辯警詢有遭警恐嚇而簽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

復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抗告人空言辯稱其係於回家途中喝酒後睡著,並非酒後駕車,警詢係遭警恐嚇要移送至虎尾過夜才簽名云云,無非係圖卸之詞,自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異議狀非其真意云云,然觀卷附之異議狀有抗告人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7至8頁),核與抗告人表示無力繳納前開罰鍰之意旨並無違背。

又抗告人另稱其因失業已久,有病纏身且子女幼小,無力負擔此鉅額罰鍰等語,縱然屬實,頗值同情,然與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無關,而不得資為撤銷變更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理由。

㈣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僅於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故如法院認無必要而未傳訊受處分人,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到院辯論,有失公平云云,尚有誤解。

七、惟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及影響財產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自無比較基準,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

是故,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如法院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6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同署觀護人室安排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亦甚明確。

又抗告人因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抗告人已自99年4 月21日至100年1月20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其緩起訴期間至100年4月20日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被撤銷,有抗告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㈢另本件抗告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本件抗告人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其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惟原處分機關於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乃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開決議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仍得依法予以裁處,併此說明。

八、原審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就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不合;

然就原處分有關罰鍰新台幣45000 元部分,原審未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即有未洽。

本件上開抗告意旨,雖均無理由。

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45000 元部分撤銷,並依前開決議意旨,另就罰鍰部分諭知不罰。

另抗告人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9條、第3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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