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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榮源
送達代收人 張阿桃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 , 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榮源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22時5分許在西和路遭警方攔停 ,員警吳俊億等人從頭至尾並未交付酒測儀器要求抗告人測試,即逕行開單。
員警所言抗告人拒絕簽名,與事實有違,抗告人絕無拒絕簽名之情形,抗告人誠實守法、絕無虛言,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榮源騎乘車牌號碼 XOH-82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月25日22時5分許 ,在臺南市○○路36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罰鍰 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 1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月28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復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吳俊億於原審法院之具結證述可佐,核與原審法院勘驗員警取締過程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
抗告人確有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吳俊億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述,殊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
又抗告人經員警攔停後 ,當場自承其於5分鐘前自丸三餐廳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欲返家,經員警一再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酒測,並交付酒測吹管給予檢視拆除外包裝,抗告人仍未配合酒測,經員警等待約15分鐘後,員警遂予開單舉發,並遭抗告人拒簽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抗告人仍空言員警未交付酒測儀器要求抗告人測試,及抗告人無拒絕簽名之情形云云,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
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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