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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吳錦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察依法律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得攔停駕駛人或乘客以查驗身分或對駕駛人做酒精濃度測試,惟須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始得進行酒精斷度測試,抗告人並未發生事故,身上亦未有酒味,員警自無從做酒測鑑定,員警要求酒測,已屬不法。
又抗告人於斗南派出所期間,又進行二次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亦成功列印酒測單,無拒絕酒測行為。
另抗告人於事故現場、台大醫院,分別進行二次酒測且有數值,檢測時間均超過五秒,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有現場檔案、台大雲林醫院醫師可證,員警恣意認定,拒絕列印酒測單,致無酒測單。
抗告人配合警察指示未拒絕酒測,原裁定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勘驗當日舉發蒐證光碟,以證明抗告人確實配合,係因對機器不熟,致呼氣量濃度不足而無法產生測定值,應無拒絕酒測之故意。
又測試單未印出no sample,非係因測出濃度未達最低要求,抗告人未有消極不配合。
另酒精濃度測試器呼氣測試,須經相當時間才能產生測試值,足見抗告人對測試確實有困難。
是故舉發單位提出證據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原審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本於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異議人吳錦銘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四八九九─NL號自小客車,行經在雲林縣斗南鎮一五八乙線與仁愛路五00巷路口(即雲林縣斗南鎮一五八乙線五公里處)時,發生衝撞路旁芒果樹之交通事故。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副所長林建成於接獲斗南分局勤務中心指示後,乃帶隊前往現場處理,並請值班員警聯絡吊車到場,異議人即四八九九─NL號車駕駛人因不願意配合員警之處理方式,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與警方發生口角及推擠衝突,為警帶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
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員警一再請異議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仍拒絕為之,並表示早就吹氣二次等語,而於翌日(一00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因進行宣導三次後,仍拒絕配合酒測,為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由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八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一00年三月七日日裁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四八九九─NL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00年一月十八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一00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三日洽辦公務電路記錄單各一紙、蒐證翻拍照片六張(見原審卷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九至二三、二七頁)及在現場、警局蒐證錄影光碟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並以抗告人雖辯稱:業經員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酒精反應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事故現場檔案夾,檔案名稱:酒駕6.AV I;
所內錄影檔案夾,檔案名稱:1.MOD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異議人不斷以三字經及「莊孝維(臺語)」對員警出言抱怨,員警則以「麻煩配合」、「麻煩一下」等請異議人配合施以吹氣酒測,期間異議人雖曾二次以口就該酒精濃度測試器吹管而為吹氣動作,然二次均因吹氣時間過於急促,以致於酒測器始終未偵測到受處分人有吐氣之情形,而無法列印成功之酒測單,經警請異議人再次配合酒測,並向異議人解說必須慢慢來,速度不能太快後,才能成功,異議人自此即一再表示已經吹氣過等語,而未配合酒測,迨員警將異議人帶至斗南派出所後,亦再三請異議人配合酒測,告知異議人不能只含住吹管,必須慢慢吹氣,亦即吹氣達到一定定量,待呼氣酒精測試器跳起,才算完成酒測,然異議人仍不停以髒話對員警出言抱怨,並表示「已經酒測二次」、「沒有拒絕酒測」、「是酒測沒過」、「不可能再配合」等語屬實。
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已告知異議人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受處分人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然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竟未按員警之指示,僅以短暫、輕微用嘴含住酒精測試器而吹氣之方式敷衍員警,可見受處分人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酒測,堪以認定。
況且,本案舉發員警及現場處理員警,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苟非係異議人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上開時、地,一再不願意配合進行酒測,縱使用嘴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吹管之動作,亦未實際吹氣,導致無法成功列印酒測單,何需無端舉發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違規,益徵異議人確有前開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
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之情形,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異議人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等情,固非無據;
但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足當之。
倘卷宗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裁定)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裁定以經勘驗結果認定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無訛,為其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依據;
然遍查全卷並無勘驗紀錄可憑,其裁定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採證顯然違法。
本院就卷附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其上日期為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核與本件抗告人違規日期為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亦有不符;
抗告人及證人即雲林縣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副所長林建成復未到庭,致抗告人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尚有未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查明詳情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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