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75,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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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翠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 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並無居住家中,裁決書送達是由母親收受,當時又因父親住院(民國100 年3月2日至同年3 月28日)27天,母親照顧父親致未通知,當通知抗告人時已是同年3 月29日下午,隔日回家中拿取時已逾聲明異議期間,被告至監理站才知須向法院聲明異議,方於同年 4月1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非有意逾期,又抗告人每月薪資僅1萬6千元,需照顧小孩及負擔家中費用,無法支付此筆罰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翠芬於民國98年8月4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68-227 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86巷口前肇事,經警對李翠芬做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乙醇值86.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2 毫克)。
經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3月1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原處分機關即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里○○街136 巷2號10樓之2為送達處所,對其郵務送達上開裁決書,並於100年3月2 日送達由奇中奇大樓管理委員會傅竟成收受,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於100 年4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1 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翠芬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街136巷2號10樓之2 」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100年3月2 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受雇人即奇中奇大樓管理委員會傅竟成收受等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向「臺南市○○區○○里○○街136巷2號10樓之2 」為送達處所,該址亦與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並為抗告人設籍之戶籍地乙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送達地址應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實可認定,足見前揭裁決書既已於100 年3月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則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3月3 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南市,異議人則住居於臺南市永康區,是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縣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0年3月24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
惟抗告人竟遲至100 年4月1日始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狀戳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里○○街136巷2號10樓之2 」之住所地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0年3月2 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為抗告人受雇人即奇中奇大樓管理委員會傅竟成收受,其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1 日始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期間,自不合法。
從而,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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