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78,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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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一00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郭山林
送達代收人 吳嘉峨
相對人即
受處分人 黃郁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繳納違規罰鍰後,抗告人於同日以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知受處分人應辦理吊扣牌照三月,違規單並由黃鉦凱當場簽收。

惟受處分人於同日委託案外人許嘉榮,至無吊扣牌照管轄權之彰化監理站,將牌照號碼8521-LU之違規車輛過戶與黃鈺婷,惟辦理過戶時,經簽署切結書,聲明「買受人同意於車輛過戶後依規定回原管轄單位(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牌照吊扣手續..」,係為規避吊扣牌照之處分而將違規車輛過戶予第三人。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另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原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五二一-LU號自用小客車,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九分許,由駕駛人黃鉦凱駕駛,行經台十八線三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以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現場攔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雖為該車之所有人,但非駕駛人,駕駛人黃鉦凱為七十八年次之成年男子,並持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將車輛交付該駕駛人,已符合一般注意義務。

抗告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查上開通知單係由黃鉦凱簽收,而非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將違規車輛過戶予第三人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就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過失。

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經行為人黃鉦凱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受,而受處分人於同日委託案外人許嘉榮,至彰化監理站,將違規車輛過戶與黃鈺婷,且辦理過戶時,簽署切結書,聲明買受人同意於車輛過戶後依規定回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牌照吊扣手續,受處分人係為規避吊扣牌照之處分,而將違規車輛過戶予第三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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