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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4日4時46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因無駕駛執照又酒駕,於96年7月19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決違背安全駕駛,並已支付新台幣7萬元,卻於100年3月份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要再罰鍰新台幣49,500元,抗告人已受到處罰為何還要再繳交罰鍰?且抗告人於96年間至97年底幾乎都在外地上班,回到高雄也只停留一至二天時間,很少留意信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俊源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C002605號裁決書裁決在案,該裁決書於96年10月12日寄存於郵局,又受處分人原設籍於「高雄市○○○路271巷8號」,於97年7月30日始遷至「高雄市○○區○○街52-8號」,是移送機關於96年10月間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高雄市○○○路271巷8號」,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3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其所為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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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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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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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路271巷8號」以為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10月12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高雄站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抗告人原設籍於上址,於97年7月30日始遷至「高雄市○○區○○街52-8號」,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抗告人,自寄存之日即96年10月12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上開裁決書附記欄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教示抗告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故自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屆滿日即96年11月3日適為星期例假日(星期六),順延2日,故異議期間於96年11月5日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
至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間至97年底幾乎都在外地上班,回到高雄也只停留一至二天時間,很少留意信件云云,核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本件聲明異議期間,當無影響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抗告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無從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
準此,本件異議因逾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即受處分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後,是否得再科處交通違規罰鍰?)法院亦無從予以審理。
原裁定逕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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