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8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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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利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6月1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上揭法令旨在規範政府之速限標誌的設置地點及方式,必須儘量能讓駕駛人得以「清楚」、「明白」、「容易」注意遵守,明文規定「限5」本誌或標線「必須」設置於速限路線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距離處,如該路段里程漫長其中途「得」再予增設,是以速限路段兩端乃法律規定之「必要」地點,如不設置即已違反法律規定,不得以中途設置之標誌充數。

查台18線道路為嘉義市通往高鐵站捷徑,這段道路不長(約10 公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之里程漫長路段,已堪爭議。

又台18線東向接近世賢路路段設置有速限「70」標誌,足證全條台18線乃速限「70」(公里)之路段,西向則無,因此原審判決如以主管機關中途設置之標誌作為速限起點,不但違反常理推斷,掩護行政機關缺失之心昭然,主管機關必須於台18線兩端起點設置速限「70」標誌方符法律規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B-877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8線1.5公里(往西)處,該路段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測得異議人時速99公里,超速29公里,員警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1張、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另卷附採證照片下方已清楚標示違規日期:2011/03/12、主機:03071、速限70km/h,違規時間:09:18:42,車速:99km/h等情,足資證明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㈡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得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分別視需要增設、訂定不同之速限標誌,此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

查台18線沿線速限為「70」,且抗告人行駛台18線至本件違規路段遭舉發超速之地點即1.5公里處,其前約840公尺即2K+340公尺處、前約150公尺即1K+650公尺處,均於燈桿處附掛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00年5月6日五工水字第1000002992號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聲明異議卷宗證六、原審卷第10-14頁),是本件最高速限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所定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標誌之規定。

又前揭設置於燈桿處附掛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誌均相當清楚,並無駕駛人難以發現情形,故本件異議人行經本件違規路段遭警測速照相地點處前應可輕易看見最高速限為「70」之標誌,自應遵守該最高速限之規定,不得以本件違規路段之起點處未設置最高速限之標誌,而不予遵守主管機關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之限制。

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速限70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

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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