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81,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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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1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吳明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 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20分,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南下方向,因遭員警攔停並舉發違規闖越紅燈。

惟抗告人所駕車輛當時已跨越文化路與新站路路口中間,擔心號誌燈號變換太快,造成後方車輛安危,乃在確認燈號為綠燈後左轉,抗告人所為僅屬「未依號誌行駛」,並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且當時員警已在抗告人車後,如發現抗告人行車有違規情事,應馬上以科學舉證方式,例如照相方式舉發云云。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本件抗告人究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

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259-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259-AI號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南下方向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至新站路,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就抗告人有無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曹怡傑於原審證稱: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由伊所開立,當時是與楊承運員警二人一組執行巡邏勤務,伊等是各騎乘1 部警用機車,沿新北市○○路○段南下方向即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路與新站路口機車道上停紅綠燈時,往左邊看時,看見同向內線道上259-AI號車紅燈左轉,楊承運員警示意伊打開警報器,由伊在仍為紅燈時,騎乘機車跨越停止線左轉,以攔停259-AI號車,在伊左轉至新站路不久,即將259-AI號車攔停在路旁,並告知該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項,此係因勤前教育教導,將違規人攔停後,一定要告訴違規人違規事由;

伊將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說是擔心在原車道之車行方向變綠燈時,其259-AI號車所在位置會擋到後方車輛,才會先行左轉;

異議人有說自己已經違規3點,若這張闖紅燈再記下去的話,就記滿6點,而砂石車業者若是違規記滿6 點,好像要停駛幾個月,所以異議人要求不要開單,開輕一點,但伊仍依事實予以舉發;

當時有看到異議人砂石車擋風玻璃上貼有通行證,故未多問為何異議人駕駛259-AI號車進入該禁止砂石車之路段,而僅開立闖紅燈之紅單等語綦詳。

核與99年12月17日與證人曹怡傑一起值勤之警員楊承運提出之報告書,內容略以: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時至5時與曹怡傑一同執行巡邏勤務,當日下午於新北市○○區○○路1 段與新站路口南下停等紅燈,於紅燈亮約12秒後即紅燈倒數秒數約60秒時,發現內車道上之259-AI號車,突由文化路1 段違規左轉至新站路口往東方向行駛,其與曹怡傑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立即由第二車道即機車停等區尾隨在後,並開啟警報器及以手勢指揮駕駛259-AI號車紅燈左轉之人靠邊停車,在新站路站前廣場將該違規之人攔下後,請違規人即吳明昇出示證件,詢問吳明昇為何紅燈左轉,吳明昇表示前已違規遭監理單位記點,不要舉發其闖紅燈,如果再被舉發,駕照會被吊扣,伊與曹怡傑仍本於職責依法舉發;

在攔停吳明昇駕駛之259-AI號後,伊有詢問是否知悉此路段係營業大貨車、曳引車禁行路段,吳明昇告知知道,並主動說明通行證放置於擋風玻璃上,伊經目視時間、路段無誤,另有詢問吳明昇是否裝載物品,吳明昇告知為回程之空車,嗣查驗吳明昇之行車執照,逐一比對車輛、車身及車牌號碼無訛,並無與吳明昇閒聊關於吳明昇駕駛大貨車、曳引車事宜等情相符。

此外,復有證人曹怡傑到庭當場繪製之現場圖、臺北縣政府(改制前)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70人職務分配表、值勤項目紀錄及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

證人即員警曹怡傑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依其證述內容,非但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與一同值勤之員警楊承運陳述之舉發過程相吻合,綜上,應認證人曹怡傑所證上情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抗告人確有上開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伊所駕車輛當時已跨越文化路與新站路路口中間,擔心號誌燈號變換太快,造成後方車輛安危,乃在確認燈號為綠燈後左轉云云。

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曹怡傑、楊承運兩人當時與抗告人所駕車輛均在文化路往南方向,抗告人所駕車輛在內側車道,員警在機車道;

員警發覺抗告人違規紅燈左轉時,當時員警已在機車道上停等紅燈12秒,抗告人始駕車自內側車道左轉新站路,已據證人曹怡傑證述及楊承運報告如上,顯見抗告人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抗告意旨上開指摘顯非足採。

㈣至抗告意旨指稱:員警未以科學方式舉證,有失公允云云,惟本件既係因員警親眼見聞其違規經過後舉發,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原審證述,並予抗告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並無誤看、誤判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舉發員警與抗告人復不相識,亦無宿怨,亦無設詞誣攀構陷之理。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舉發員警雖不及使用照相、錄影等方式舉證,仍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

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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