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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簡嘉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618至654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1月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38件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簡嘉治逢年過節雖會回老家看望祖父,但居住一晚就回彰化與母親過節。
火警筆錄未明確表示抗告人係長期或短期居住,亦未載明父親居住於戶籍地,原判決僅以筆錄記載父親每日回老家探視祖父,遽認抗告人與父親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前同居戶籍地,然未審酌抗告人提出在外工作及上課之證明,均為北部政府機關所核發等情,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之甚明。
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
另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事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另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⑴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簡嘉治係於100年5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裁決係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字號之38件裁決(抗告人在原處分機關裁決字號清單上勾選44件裁決並表示不服之意,但抗告人重複列印裁決字號清單,致所勾選44件裁決中有6件重複,經扣除重複部分即附表編號30至35,抗告人所異議、抗告者實為如附件所示38件裁決),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38件裁決,係於96年1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上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父簡安邦」捺印收受,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送達證書足考。
⑵又抗告人自86年2月17日起即設籍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5鄰內林30號迄今;
抗告人之父親簡安邦原設籍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5鄰內林30號,95年10月16日遷出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6鄰過溪202號,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簡安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參酌簡安邦前因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5鄰內林30號房屋於96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電線走火燒燬右護龍之失火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0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5鄰內林30號係簡安邦之祖厝,抗告人平日居住其內,簡安邦則每日返家管理照顧其父簡象,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字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是抗告人及其父簡安邦於96年3月12 日前共同居住該址之事實,乃至為灼然。
⑶綜上,原處分機關在抗告人及其父簡安邦共同居住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5鄰內林30號期間,對於抗告人設籍且實際居住之該處所送達,並據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簡安邦收受,原處分機關已於9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如附件所示38件裁決與抗告人。
抗告人倘不服裁決處分,其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6年2月1日聲明異議,乃抗告人竟遲至100年5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20日之異議期間。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如前述抗告人在96年3月12日火警發生之前,確實與其父簡安邦共同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5鄰內林30號祖厝,有前揭原審法院調閱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字號之38件裁決所示,可知抗告人發生交通違規之案件非少,抗告人當無不知有發生違規事實之理,是抗告人明知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違規事實,如依抗告人所辯均未居於戶籍地而未收受處分機關之裁決,衡情亦當詢問居住於戶籍地之家人或前往監理站查詢相關之交通處分而非置之不理,是抗告人辯稱並未收受云云,顯無足採。
另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附設進修補校94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留存聯、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95年6月19日結業證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4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件,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在96年3月12日前未與其父簡安邦同居於戶籍地,是抗告人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抗告人在原處分機關裁決字號清單上勾選44件裁決並表示不服之意,惟因抗告人重複列印裁決字號清單,致所勾選44件裁決中有6件即編號30至35重複,經扣除重複部分,抗告人所異議、抗告者實為下列38件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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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字號 │違規日│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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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VP547292 │95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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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VP546802 │950904│ │
├──┼──────┼───┼────────────┤
│3 │CVP546653 │950901│ │
├──┼──────┼───┼────────────┤
│4 │CVP546109 │950828│ │
├──┼──────┼───┼────────────┤
│5 │1D0000000 │950826│ │
├──┼──────┼───┼────────────┤
│6 │CVP545670 │950823│ │
├──┼──────┼───┼────────────┤
│7 │CVP545523 │950822│ │
├──┼──────┼───┼────────────┤
│8 │CVP545081 │950817│ │
├──┼──────┼───┼────────────┤
│9 │CVP544471 │950811│ │
├──┼──────┼───┼────────────┤
│10 │CVP544300 │950810│ │
├──┼──────┼───┼────────────┤
│11 │CVP544301 │950810│ │
├──┼──────┼───┼────────────┤
│12 │CVP544146 │950809│ │
├──┼──────┼───┼────────────┤
│13 │CVP544013 │950808│ │
├──┼──────┼───┼────────────┤
│14 │CVP544014 │950808│ │
├──┼──────┼───┼────────────┤
│15 │CVP543830 │950807│ │
├──┼──────┼───┼────────────┤
│16 │CVP543549 │950803│ │
├──┼──────┼───┼────────────┤
│17 │CVP543393 │950802│ │
├──┼──────┼───┼────────────┤
│18 │CVP542074 │950720│ │
├──┼──────┼───┼────────────┤
│19 │CVP541629 │950717│ │
├──┼──────┼───┼────────────┤
│20 │CVP540934 │950711│ │
├──┼──────┼───┼────────────┤
│21 │CVP540647 │950707│ │
├──┼──────┼───┼────────────┤
│22 │1D0000000 │950707│ │
├──┼──────┼───┼────────────┤
│23 │CVP540465 │950706│ │
├──┼──────┼───┼────────────┤
│24 │CVP540171 │950704│ │
├──┼──────┼───┼────────────┤
│25 │CVP540172 │950704│ │
├──┼──────┼───┼────────────┤
│26 │CVP540010 │950703│ │
├──┼──────┼───┼────────────┤
│27 │CVP539859 │950630│ │
├──┼──────┼───┼────────────┤
│28 │CVP539517 │950628│ │
├──┼──────┼───┼────────────┤
│29 │CVP539346 │950627│ │
├──┼──────┼───┼────────────┤
│30 │CVP538253 │950616│重複勾選,已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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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CVP538110 │950615│重複勾選,已扣除 │
├──┼──────┼───┼────────────┤
│32 │CVP538109 │950615│重複勾選,已扣除 │
├──┼──────┼───┼────────────┤
│33 │CVP537962 │950614│重複勾選,已扣除 │
├──┼──────┼───┼────────────┤
│34 │CVP537757 │950613│重複勾選,已扣除 │
├──┼──────┼───┼────────────┤
│35 │CVP537075 │950607│重複勾選,已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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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CVP536867 │95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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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D0000000 │950525│ │
├──┼──────┼───┼────────────┤
│38 │LA0000000 │950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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