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84,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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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曾莠嵋即曾瓊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1日當時有看見警員,但警員並未要抗告人停車,且當時抗告人也沒有闖紅燈,抗告人要求證據,警員無法提出,抗告人當然拒簽。

執法人員本應具有公平公開公正之處事原則,如執法無明確證據,實仍難令人信服。

這樣沒有依據,任憑喜惡之執法人員之國家,必定產生社會問題。

執法警員過度行為,社會新聞時常所見,希望司法是社會公義最後一道防線。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於97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8-430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賢街口處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抗告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攔停,惟抗告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騎警用巡邏機車跟隨行駛約4公里後,才於大灣三街將異議人攔下並製單舉發,抗告人當場表示拒絕簽收,舉發機關員警遂告知應到案之時、地後,加註抗告人拒簽情事於舉發通知單上。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75-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7年4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舉發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寶源於原審調查庭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有兩位員警一起服16-18時巡邏勤務,當時是白天,天氣很好,視線良好,我們到第一個巡邏箱彩券行的位置,在大灣路上距離該路口(大灣路與文賢街路口)約50公尺,我將簽完之巡邏簽章表交給另1位員警時,就看到南北向的號誌是紅燈,就注意有沒有人闖紅燈,我站的位置看得到該路口大灣路的停止線,此時有台白色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往南行駛,抗告人之車輛還未超越我時,我就到路邊把手拿起來示意該部車輛停車,我距離抗告人之車輛約10-20公尺,當時大灣路是紅燈,沒有其他車輛通過路口,只有抗告人之車輛闖紅燈開過來,她車速約30-40公里沒有很快,車道上只有抗告人之車輛與我跟我同事,抗告人應該知道我是在示意她停車,但她並未停車,我就騎上警用摩托車追趕異議人,追趕路線為先右轉大同街後,左轉中灣一街,之後再左轉大安街,再左轉大灣三街,過程中我有3次追趕到抗告人的車輛,騎到她駕駛座的旁邊揮手示意她停車,最後在大灣三街,我騎到抗告人車輛靠駕駛座的左前方逼她停車,攔停後,我叫抗告人出示證件,並告知她有在大灣路與文賢街路口闖紅燈,且闖紅燈後我示意她停車她未停,我駕車追趕3次到駕駛座旁要她停車也未停,所以我要開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的罰單,抗告人當場有表示她沒有闖紅燈,好像也有說她沒有看到我示意停車,抗告人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但我當場還是有將舉發單交付給抗告人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相關事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上開調查庭中自承其於通過大灣路與文賢街路口前確有看到員警站在路口之右側一情,且其對於證人陳寶源前開證述抗告人通過前開路口後之行駛路線及抗告人最後係於大灣三街為警攔停乙節並未爭執,可徵證人陳寶源所為於大灣路與文賢街路口親見抗告人車輛之行駛狀況及有騎乘警用巡邏車追趕抗告人之上開證述,並非憑空虛構。

㈢又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庭中辯稱其通過大灣路與文賢街路口時大灣路號誌為綠燈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上係指稱其通過該路口時是綠燈轉為黃燈之際,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則抗告人對於其通過系爭路口之號誌情形,前後陳述已有模糊之處,而難認可信。

再者,抗告人雖辯稱員警陳寶源當場未告知有「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及未告知要開此舉發單,且其未收到本件2張舉發單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庭中對於員警陳寶源有當場告知其闖紅燈及當場有開闖紅燈舉發單,惟其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一事自承無訛,核與證人陳寶源證述其當場有告知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及開立舉發單之證詞相符,足徵證人陳寶源此部分關於告知違規事由及開立舉發單之證述屬實無誤,復酌以證人陳寶源證述係因抗告人闖紅燈後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駕車追趕抗告人如上述不短之路程後才在大灣三街稽查到抗告人,則證人陳寶源豈有於費力追趕抗告人後,僅當場告知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而僅開立一張闖紅燈之舉發單之理。

是證人陳寶源證述有當場告知抗告人本件2違規事由並一同開單舉發一情,始與事理常情相符,故抗告人辯稱員警陳寶源當場未告知有「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及未告知要開此舉發單云云,不可採信。

又衡以證人陳寶源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宿怨糾葛,應無設詞構陷抗告人之必要,且證人陳寶源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實無甘冒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風險,而僅為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使其僅受罰鍰8,500元及記違規點數等行政裁罰之理。

至抗告人請求調閱系爭路口於97年4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之部分,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辦理,經該分局函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請員警陳寶源依函辦理,經其函覆:97年4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早已為系統資料循環覆蓋,已無97年4月21日當天之監視錄影紀錄,故無法調閱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0年5月31日里警交字第100000762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是已無從審酌系爭路口97年4月21日之監視錄影資料,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員警陳寶源有當場交付本件2份舉發單給抗告人等事實,應可認定。

抗告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闖紅燈違規行為部分,裁罰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

又就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裁罰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並無違誤,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陳寶源舉發而當場交付本件2份舉發單予抗告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闖紅燈違規行為部分,裁罰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

又就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裁罰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陳寶源於原審證述:「當天我是服16-18時巡邏勤務,當天我到第一個巡邏箱彩券行的位置,彩券行在大灣路路上,距離該路口約50公尺,我看到當時南北向的號誌是紅燈,有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往南行駛,我到路邊把手拿起來示意該部車輛停車,但該車未停就開走,到大同街時右轉。」

、「(你示意異議人停車時,你大約離異議人多遠?該路為幾線道?)我印象中應該是雙向兩線道,我大約距離異議人的車輛10-20公尺。

(你在異議人車子還沒有開超過你,你還在異議人前方的時候就示意要異議人停車了?)是的。

(你覺得異議人當時有無看到你?)我覺得異議人有看到我。

(你何時駕車追異議人?)我看到異議人沒有停車,我就騎上警用摩托車追趕異議人。

(追趕的路線為何?)右轉大同街後,左轉中灣一街,之後再左轉大安街,再左轉大灣三街。

(你在追趕的過程中,你都一直到異議人的後方?)我有三次追趕到異議人的車輛,騎到她駕駛座的旁邊揮手示意她停車,但她可能沒看到我。

(最後異議人如何停車?)最後是我騎車騎到異議人車輛靠駕駛座的左前方,因為在大灣三街是對向各一個車道,我就騎到異議人車輛左前方,逼她停車。

(異議人不是自行靠邊停車?)不是。

是我駕車到她前方攔停。」

、「(你如何確定異議人通過文賢街口時,有看到你示意停車?)因為當時大灣路與文賢街口是紅燈,沒有其他車輛通過該路口,只有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開過來,當時只有異議人跟我和我同事在該車道上,所以異議人應該可以知悉我是在示意她停車。

(當時異議人通過路口的車速如何?)車速不會很快,大約30-40公里。

(你開單之後異議人有無簽名?你有無交付舉發單?)異議人拒絕簽名,但我還是有交付舉發單給異議人。」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且有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75-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7年4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之上開供述,足認證人陳寶源之證詞,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而可採信。

從而,抗告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非供述證據(如相機拍攝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為限,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作為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件抗告人請求調閱系爭路口於97年4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部分,因時隔甚久,早已為系統資料循環覆蓋,致無從調閱該路口97年4月21日之監視錄影資料,已如前述,是本案雖無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惟既有抗告人、證人陳寶源於原審之供述及上開書證為憑,經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不因無非供述證據而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此外,抗告人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違規有何錯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執勤警員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否認有違規事實,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上揭違規情形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闖紅燈違規行為部分,裁罰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

又就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裁罰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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