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顯然與事
-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林木水騎乘之MAZ-263紅色重
- ㈡、又查本件肇事後,經員警勘驗被告車之車身,其上並無明顯
- ㈢、再由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車倒地位置在距被告汽車前2
-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謂由監視錄影帶畫面被告車與被害人車在地
- ㈤、就被告車身及告訴機車上之刮痕採樣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
- ㈥、原確定判決推翻警方現場圖刮地痕方向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 ㈦、由本案照片可發現「被告車」旁路面不平,現場模擬當日柏
-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上述被害人車上與被告車上刮痕上
- 二、本院原確定判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於98年1月3日下午3時
- ㈠、對於認定2車有擦撞事實之證據,係依憑:①、朴子市農會
- ㈡、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並已於理由中說明
- ①、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關於刮地痕部分之照片顯示(見
- ②、且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19頁),路面上並無任何障
- ③、行進間之機車遭外力撞擊後、失控倒地前,基於慣性原理非
- ④、國立交通大學以上述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刮地痕
- ⑤、依本院法官勘驗朴子市第二市場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紀錄畫
-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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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 翁幸吉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林木水騎乘之MAZ-263紅色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害人車)違規侵入快車道上行駛,並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進而偏左擦撞被告所駕駛灰色RX-6733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依法告訴人林木水應負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機車左車身以相對較高速度擦撞左側機車可能性較高,因此本件兩車擦撞純屬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距離所使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認定聲請人未保持安全間隔,顯屬不當。
㈡、又查本件肇事後,經員警勘驗被告車之車身,其上並無明顯紅色油漆附著;
而林水木所騎乘被害人車其上亦未發現明顯灰色油漆附著,研判結果認為無法判斷兩車有發生接觸碰撞情形,此有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朴子市農會所提供之錄影紀錄光碟,更無顯示兩車有擦撞之紀錄,從而本件已足以證明聲請人所駕駛之被告車並未與被害人車發生擦撞之事至為明確,原確定判決置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於不顧,顯屬違誤。
㈢、再由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車倒地位置在距被告汽車前2公尺,距快車道右側2.3公尺,刮痕斷續延伸2.8公尺,苟被告車右側保險桿有擦撞被害人車之左後車身,則依撞擊力之慣性定律,機車必偏向右側傾倒,豈有偏向左方倒在距被告車2.8公尺處之理,益見兩車絕無擦撞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徒以毫無證據之重量現場,率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謂由監視錄影帶畫面被告車與被害人車在地面上所「呈現陰影實已略有鄰接」,而非留有完整空隙。
惟專業單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已作出「未見兩車擦撞情況」之結論,原確定判決謂「呈現陰影實已略有鄰接」,惟鄰接部分為機車後座腳踏板處,該處已在被告車之前方,機車不可能與汽車相接觸,且「陰影有鄰接」不代表「兩車有接觸到」,故本案應採前述專業單位之鑑定結果為準,始為公平,且免冤抑。
㈤、就被告車身及告訴機車上之刮痕採樣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上已註明「由於保險桿材質成分相似者眾多,欲引用本件鑑定結果時,建請參酌現場勘查及相關偵查結果,綜合案情研判」,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常用車輛,難免會與一般汽車有小碰撞,且材質成分相似未必代表被害人機車上之痕跡就是被告之車所遺留,更何況其中「聚丙烯」樹脂係塑膠製品常用成分,生活用品中就常含有此成分,故鑑定結果僅具參考價值,非積極證據,亦無證明力。
㈥、原確定判決推翻警方現場圖刮地痕方向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改為「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因刮地痕在車前2公尺,由監視錄影帶畫面可估出被告車行車時速約為14.4公里,被害人車開被告車1秒內車倒刮地,換算被害人車被撞右偏再左偏倒地時間約為(2+0.4)14.4=0.17秒,以一個70幾歲的老人,不可能有如此靈活反應,故承審法官應疑地上刮地痕是否為此次事件所產生,而非推翻警方所繪之現場圖,更何況警方已出庭作證其所繪現場圖正確無誤。
㈦、由本案照片可發現「被告車」旁路面不平,現場模擬當日柏油路面有修補,「被害人車」因壓到此不平路面而跌倒亦是可能原因。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上述被害人車上與被告車上刮痕上之材質相似,及刮地痕之走向,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路面狀況亦有可能使被害人倒向任一方,且一70幾歲老人,不可能在毫無預警下,能在0.17秒內被被告之車左撞右偏再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左倒刮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原確定判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於98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接近海通路與南通路交岔路口前,適行駛於右前方、由被害人林木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遵規定靠右行駛,疏未注意而向左側(即道路中線)偏移行進時,被告翁幸吉亦疏於注意始終未與林木水騎乘之機車保持適度之間隔,致翁幸吉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側保險桿與林木水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木水人車倒地因此顱內出血而重度昏迷,經送醫治療後迄今意識為木僵狀態,無自我照護功能,僅對疼痛有部分反應而受有重傷害之犯行等情。
且於判決理由中:
㈠、對於認定2車有擦撞事實之證據,係依憑:①、朴子市農會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因受限於監視錄影設備之功能,僅能一秒鐘跳動一個畫面,致無法顯示車輛行進間完整之過程,惟依原審勘驗影片逐格擷取之圖8-2至10-1照片(見原審卷第64-67頁),被告車與被害人車在地面上所呈現陰影實已「略有鄰接」,而非留有完整空隙。
②、被害人車左側車身及被告車之前保險桿,經警員比對約39至50公分相對高度位置,採取被害人車左側疑似擦附黑色物質樣本4處(編號1至編號4)及被告車車右前側保桿標準品(編號5;
上開採樣位置見偵查卷第9-10頁所示位置),先後2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比對,其結果:「現場編號2〔採自MAZ-263機車左後側車身之黑色物質痕跡〕標示處"2"字樣附近之黑色物質〔編號2-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現場編號5〔採自RX-6733右前側保桿之黑色保險桿塑膠片標準品〕之其中1塊黑色膠質物質〔編號5-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
、「現場編號1〔採自MAZ-263機車左後側車身之黑色擦痕〕標示處"1 "字樣附近擦附之微量黑色物質〔編號1-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現場編號5〔採自RX-6733右前側保桿之黑色塑膠片〕之其中1塊黑色膠質物質〔編號5-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頁;
原審卷第38-39頁)。
參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最凸出處之距地面高度(約48至50公分)適與上開員警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車身所採取之編號2黑色物質痕跡之距地面高度(約48至50公分)吻合等情(見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第37頁所附比對採樣照片),均足證「被告車」車身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始在「被害人車」左後側車身上留有黑色膠質物質擦附痕跡。
此更與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所顯示「被告車」與「被害人車」接近時,兩車之相對位置相符,自堪認「被告車」係因與「被害人車」之距離過近,致「被告車」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車」之左後側車身接觸擦撞無疑。
經核與卷附照片、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均核相符,此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屬實,前揭再審理由㈡、㈣、㈤所指,無非憑聲請人一己之意,漫為指摘,其認本院未予審酌,即屬無據。
㈡、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並已於理由中說明下列不採之理由:
①、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關於刮地痕部分之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
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照片),機車刮地痕應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若依兩車之行進方向而言,則係往右上方向延伸),此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堪驗並以卷附照片重建現場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0-61頁所示照片),而非如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若依兩車行進方向,則為往左上方向延伸)。
堪認「被害人車」倒地後,實係朝慢車道方向(右前方)滑行,而非朝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方向(左前方)滑行。
準此,由「被害人車」倒地後滑行之方向以觀,適吻合於該機車與「被告車」擦撞後向右前方反彈的物理現象。
②、且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19頁),路面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缺陷足使「被害人車」失控跌倒,益徵「被害人車」係因與「被告車」擦撞始人車倒地無疑。
③、行進間之機車遭外力撞擊後、失控倒地前,基於慣性原理非必然立刻倒地而與地面摩擦產生刮地痕,仍有可能繼續朝原本行進方向或反彈方向行進若干距離後倒地,從而刮地痕起點並非必然等同於實際撞擊點,故被告僅以刮地痕起點在其車頭前方2公尺即認並非伊撞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自行操控不當跌倒云云,顯然無據。
④、國立交通大學以上述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刮地痕方向,即「機車明顯呈現往左(南)偏滑至對向車道」,而推斷「機車左車身以相對較高速度擦撞左側汽車可能性較高」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以錯誤之資料而為推斷鑑定,自無從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或佐證。
辯護意旨執以為辯,同無足取。
⑤、依本院法官勘驗朴子市第二市場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結果,被害人車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為15時6分33秒自左邊房屋彎出朴子市○○路時起,至「被害人車」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為15時6分48秒從畫面右側消失時止,被害人車之前輪始終在被告車之(右)前,且被害人車始終未全部超越被告車之車頭(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上述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被告車以極其接近之間隔,前側車身與被害人車後側併行至少6部自小客車長度之距離,亦有上述監視錄影紀錄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81頁)。
如此無論兩車何者主動擦撞他車,駕車在(左)後之被告車駕駛人,顯然未注其(右)前狀況,亦未保持與被害人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且有卷附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可憑,對於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㈠、㈢、㈥、㈦、㈧各點,均已詳述得心證之之理由,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對其有利之事證,核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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