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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宇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6號受理,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於100 年10月24日起執行。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查本案係發生於98年7 月間,檢察官於99年6 月間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4條之罪嫌,但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後,即逃匿無蹤,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依法發布通緝,迄100 年3 月15日始經另案緝獲,此觀本案相關案卷即明。
而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強制罪,且有逃亡之事實,故前經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
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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