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侵上訴,1075,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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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晉豪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楊丕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晉豪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於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9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二、梁晉豪於96年5月間,在電腦網路「聊天室」與代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經交往後雙方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7年6、7月間起在梁晉豪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96巷13號((與以下均同以臺南縣市合併前之門牌號碼、稱號為準)住處同居,惟在97年7月中旬至距離98年8月30日前之約半年之期間,因A女若不順從梁晉豪即遭其毆打,以及A女之母反對之故,A女遂與梁晉豪分手,並搬回A女自家住處而不再與梁晉豪同居,梁晉豪亟思與A女復合惟未果,其於98年8月30日8時20分許,趁A女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夜班工作下班(工作時間為同日零時至同日7時45分)並騎車牌號碼L8…8號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L8…8號機車)返家,而行經臺南市○○路450巷11號前之偏僻巷道時,梁晉豪騎機車跟在A女機車旁叫A女停車及下車,A女停車並下車後,梁晉豪要求A女改坐其所騎之機車,A女不願而未予應允,梁晉豪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聽從其指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A女之面前,手持1支美工刀正面朝向A女,脅令A女改坐上梁晉豪所騎之機車,致使本無改坐梁晉豪所騎之機車並隨其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見狀,內心相當害怕,在自由意志受到影響,而忍受聽從梁晉豪指示進行無義務之事之狀況下,只得無奈將L8…8號機車停在臺南市○○路450巷11號前之巷道路旁,坐上梁晉豪所騎機車之後座,隨梁晉豪搭載行駛而於同日9時許,到達臺南縣永康市○○路396巷13號梁晉豪之住處,A女依梁晉豪之指示而與其進入該住處二樓梁晉豪之母之房間,梁晉豪並一直跟在A女之旁,不讓A女離去,而A女表達離開之請求時,梁晉豪即覆稱這次別想離開,且於A女做出想要離開之動作時,梁晉豪即站在房間門口,用身體擋門而不讓A女離開,並曾向A女恫稱「妳今天休想離開,否則要妳死」之類之話語,持續使A女只得忍受須與梁晉豪同待在上開房間而行無義務之事,直至同日16時許,A女始趁梁晉豪睡覺而不及注意之機,離開梁晉豪之住處,並至隔壁梁晉豪祖母之住處,以該處之電話通知A女之母前來接A女返家。

三、再於98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㈠梁晉豪復於98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打電話向正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為98年9月20日凌晨零時至同日7時45分)之A女,表示有話要對A女說,要求與A女見面談一下話,談完話後即讓A女回去,而約A女下班後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之「國賓影城」(下稱「國賓影城」)見面,A女心想有必要與梁晉豪講清楚,遂應允而在同日下班後,於98年9月20日8時多許騎機車至「國賓影城」,與已在該處等候之梁晉豪交談,之後A女表示其要騎車返家,惟梁晉豪不願A女離去,又萌生以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聽從其指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拿出美工刀作勢割腕自殘及擺出要以機車撞貨車自毀之態勢,脅令A女隨其同行,A女逕自騎機車離開,梁晉豪立即騎機車追來,跟貼在A女機車旁邊,二車行至「二王墳墓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境內,下稱「二王墳墓區」)時,梁晉豪表示要跟A女談判,A女雖有停車,但拒絕下車並繼續駕車行駛,梁晉豪仍騎機車尾隨A女之機車,並將A女機車逼進至一處不知名之廟前路邊後,梁晉豪令A女將所騎機車停在該處,並以身上攜有美工刀為由,喝令A女改坐上梁晉豪所騎之機車,致使本無改坐梁晉豪所騎之機車並隨其一同行動之意願之A女,因見前開梁晉豪作勢拿刀自殘、要駕車撞車自毀及身上攜有美工刀之恐怖態勢,內心產生害怕,在自由意志受到影響,而忍受聽從梁晉豪指示進行無義務之事之狀況下,只得無奈將所騎機車停在前開不知名之廟前路邊,坐上梁晉豪所騎機車之後座,隨梁晉豪搭載行駛而於同日10時許,到達臺南縣永康市○○路396巷13號梁晉豪之住處,A女依梁晉豪之指示而與其進入該住處二樓梁晉豪之母之房間,梁晉豪除持續跟在A女之旁,不讓A女離去外,尚在98年9月20日14時許,趁A女在梁晉豪住處二樓浴室洗澡之機,萌生對A女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之犯意,將A女之衣物拿至梁晉豪之房間,待A女洗澡完畢而裸身僅圍毛巾回至梁晉豪之母之房間時,梁晉豪即強行用身體將A女壓制於床上,而無意願與梁晉豪進行性交之A女雖哭泣並稱不要,且用手擊打梁晉豪之身體而試圖推開梁晉豪,但不敵梁晉豪之力氣而無效果,遂遭被告強行親吻A女之臉、嘴及胸部,並以手指插進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於A女體內,梁晉豪在性交結束後,仍持續跟在A女之旁,且不理會A女想要離開之請求,與A女亦步亦趨而不讓A女離去,A女只能持續忍受與梁晉豪同在而不敢擅自離去,且直至98年9月21日14時許,梁晉豪另萌生對A女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之犯意,在前揭梁晉豪之母之房間向A女宣稱要帶A女回去,叫A女去洗澡,梁晉豪並待A女洗澡完畢而裸身僅圍毛巾回該房間時,即強行用身體將A女壓制於床上,而無意願與梁晉豪進行性交之A女雖哭泣並稱不要,且用手擊打梁晉豪之身體而試圖推開梁晉豪,但無效果而仍遭被告強行以手指插進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於A女體內。

梁晉豪在該次性交結束後,仍持續跟在A女之旁,不讓A女離去,A女亦只能持續忍受與梁晉豪同在而不敢擅自離去。

㈡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於A女在98年9月20日夜班工作完畢,曾於同日8時多許撥打電話予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A女表示其心情不好,要去走走、逛街等語,此後A女之母陸續多次撥打電話予A女之行動電話,均只有響鈴而未接聽,直至A女之友人吳0珊(姓名詳卷)於98年9月21日14時30分下班返家後,在家中接到A女來電向吳0珊表示其被梁晉豪帶至梁晉豪住處關在樓上,叫吳0珊前去營救之類之話語,吳0珊遂聯絡A女之母,A女之母遂於98年9月21日17時許下班後趕回其住處,與A女之父及前來會合之吳0珊,分乘二部機車至上開梁晉豪住處外面之巷道,欲伺機進入梁晉豪住處找尋A女,A女之父母及吳0珊在觀候伺機之時,多次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但未獲接聽,而原與A女同在梁晉豪住處二樓梁晉豪之母房間(係位於二樓最靠近巷道之房間)之梁晉豪,為免A女大叫而讓在其住處外面觀候之A女之父母確知A女在該住處內,遂指示A女與其一同移至二樓最底部、離巷道最遠之梁乃文(梁晉豪之妹)之房間內,並由內將房門上鎖、持續緊跟著A女,不讓A女離開,且梁晉豪除用A女行動電話手機回撥至吳0珊之行動電話,向吳0珊宣稱其不在該住處而叫吳0珊離開外,尚令A女打電話向A女之母表示係A女自願要與梁晉豪在一起,然A女於同日19時許打電話予A女之母時,向A女之母暗示其在梁晉豪住處內無法離開而請求營救之意旨,梁晉豪並曾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尖物,向A女脅稱若A女離開,其就要自殘之脅迫舉動,使A女除感到恐怖,只得持續忍受與梁晉豪同在而不敢擅自離去外,尚很緊張、害怕地撥打電話予吳0珊,向吳0珊哭泣表示梁晉豪要自殘,即掛斷電話。

嗣持續在梁晉豪住處外面觀候之A女之父母及吳0珊,見梁晉豪之父回來該處,經A女之母央求,梁晉豪之父帶領A女之父母及吳0珊進入該住處,並至二樓梁乃文之房間時,因房門由內上鎖,梁晉豪之父遂踹撞開房門入內,先進入房內之A女之母及吳0珊欲將當時蹲在角落、害怕哭泣而一直發抖之A女帶離時,梁晉豪猶有企圖阻擋之動作,經A女之父推擋梁晉豪,吳0珊始於98年9月21日21時或22時許將A女帶離梁晉豪住處,並由吳0珊騎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後,A女即向警報案並於98年9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醫院驗傷。

四、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即審判)範圍:A女係於98年9月20日上午,由被告騎機車搭載至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96巷13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後,於98年9月20日14時許及同年月21日14時許,被告分別在該住處之被告之母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且直至98年9月21日21時或22時,A女始由A女之父母前來被告住處帶離返回A女住處等情,除原為被告及A女於警詢中所陳明外,A女於警詢中尚稱被告係於98年9月21日19時許,要其打電話予A女之母表示係其自己要與被告在一起等語,且A女之母於原審中亦稱A女於98年9月20日上完班工作後,隔一整晚都未見返家,直至隔日晚上,才由A女之父母及吳0珊至被告住處帶A女返家等語(內容詳見以下貳之㈡之⑵欄所述),又A女係向警報案並於98年9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醫院驗傷(有A女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可憑,置於A1警卷之公文封內),且A女於98年9月20日從事自零時至7時45分止之夜班工作,同年月20日為週日休假,而本應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各從事自16時至24時止之中班工作,均因臨時有要事需處理為由請假,有A女在上揭時日工作之美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7月15日(2011)全字第67號函及函附之請假單2張附卷可參,則由上開陳述及資料,顯示A女應係自98年9月20日上午至被告住處後,直至98年9月21日21時或22時許,始由A女之父母及吳0珊從被告住處帶走A女返家,且被告曾於98年9月20日14時許及同年月21日14時許,在被告住處之被告之母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被告於98年9月20日將A女載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於98年9月20日10時許及同日14時許,在被告住處之被告之母房間內,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且經A女於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A女之母暗示前來營救,A女之父母遂於同日偕同A女之女同學(即吳0珊),至被告住處救出A女,而認被告涉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性交罪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固有所誤,然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在98年9月20日上午起,直至A女之父母偕同吳0珊至被告住處救出A女之該段期間,以及被告在該段期間於其住處之被告之母房間內,基於二次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二次對A女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致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及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為起訴之範圍,且檢察官業於原審中以99年度蒞字第2348號補充理由書就該錯誤之記載予以更正,而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更正之事項,以及了解本件偵查後起訴所指涉嫌犯罪事實之範圍,應是指前開9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發生之被告涉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及對A女強制性交二次之事實,並就此範圍進行言詞辯論,從而,就上開起訴書誤載之事項,予以更正及就更正後之事實審理,既無礙於被告在本案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係就原本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範圍全部涵蓋審理,並無不利於被告,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A女於98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但未經合法具結,上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該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是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已認定無證據能力之A女警詢筆錄及98年10月26日未具結偵查筆錄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晉豪對於A女曾於98年8月30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夜班工作下班後,由被告搭載A女至被告住處,且A女直至同日16時許,在被告睡覺之時,才離開被告住處,以及被告曾於98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向正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夜班工作之A女,要求A女下班後至「國賓影城」見面,A女應允而在同日下班後,於98年9月20日8時多許騎機車至「國賓影城」與被告見面交談,嗣後A女改坐被告所騎之機車,由被告搭載至被告住處,被告並曾於98年9月20日14時許及同年月21日14許,同在被告住處二樓之被告之母房間內,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於A女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且直至98年9月21日21時或22時許,A女之父母及吳0珊始由被告住處二樓被告之妹梁乃文房間內,將原本與被告同在該房內之A女帶離被告住處等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A女均是自願與伊同至伊之住處及與伊同在同行,亦同意與伊發生性交,伊並無迫使A女改搭伊之機車與伊同行,以及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且A女若非出於自願,其為何不拒絕改搭伊之機車而自行騎車離開,且在98年9月20日晚上伊帶A女至「國賓影城」、超商之公開場合時,A女為何不趁機呼救或逃跑,反而還跟我返回我之住處,又若伊以強暴方式迫使A女與伊性交,何以A女身上均不見傷勢,足見A女指訴之情節並非真實。」

、「A女與被告原本情投意合並同居於被告處,A女之家人原亦同意此事,然其後A女之家人卻反對A女繼續與被告交往,A女在左右為難之下,雖A女表面上為應付其家人之反對而自兩人同居處搬回A女家中,然A女對被告情愫猶存致仍瞞著家人繼續與被告暗中交往,以故始會發生本件98年8月30、暨98年9月2O日之兩次事端,A女因怕家人責怪致不敢對其家人坦白告知其仍續與被告暗中交往,以故A女之家人乃認A女係遭被告強迫始會前往皮告家中或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A女之家人因此堅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然最知內情且對被告情愫猶存之A女卻哭著要求家人不要提出告訴,而在A女之家人堅欲提告、且A女又無勇氣說出實情下,A女終究依其家人之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然A女對被告畢竟情愫猶存致仍瞞著家人續與被告電話或簡訊聯絡」云云。

經查:㈠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於95年5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與被告認識,之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97年6、7月間同居於被告住處,至97年7月中旬分手後,我即搬回我之住處,分手之原因係因母親發現被告無工作而反對交往,且若我不順從被告即遭其毆打之故,分手後我與被告之間有電話聯絡,被告好像是為了感情之事與我聯絡,除了98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0日那二次見面外,均未曾再見面,且我在98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0日、21日之時已與被告分手,我不願與被告復合及交往,亦不會同意與之發生性交等語(見偵緝字第4號卷第31頁,原審卷㈡第112、131至132、140、143至144頁),而A女之母於原審中亦證稱:A女曾帶被告至我家,可能有在交往,因A女向我表示被告無固定工作,所以我反對交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又證人吳0珊於原審中也證稱:我在98年9月21日至被告住處之前,A女已與被告分手,我不清楚分手之原因,A女之母本來是贊成A女與被告交往,但因被告無工作,A女之母即不贊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4頁),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A女於97年6、7月間與我同居在我之住處,嗣因A女家人反對交往而叫A女不要跟我在一起,A女遂在距離98年8月30日前之約半年之時,搬回A女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至229頁)。

則A女在97年7月中旬至距離98年8月30日前之約半年之期間,即與被告分手而從原先與被告同居之處所搬回A女住處,可見A女在98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0日、21日之時,並無與被告復合繼續交往之意,更欠缺與已分手而無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即98年8月30日部分:⒈A女除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於98年8月30日8時許,在安平工業區之夜班工作下班,騎L8…8號機車要返家,當日並未與被告相約見面,而我在同日8時2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路450巷11號時,被告突然騎機車出現,跟在我機車旁邊叫我停車,我停車並下車後,被告要求我改坐其所騎之機車,我不同意,被告就在我的面前,手持1支美工刀正面朝向我,脅令我坐上其所騎之機車,我見狀而心裡很害怕,只好將我的機車停在路旁,坐上被告所騎機車之後座,隨被告搭載行駛而於同日9時許到達被告住處,被告帶我至該處2樓被告之母房間,且被告一直跟在我旁邊,連我要上廁所也跟著,不讓我離開,我表達離開之請求時,被告即說這次別想離開,而我做出想要離開之動作時,被告即站在房間門口,用身體擋門而不讓我離開,並曾向我恫稱「妳今天休想離開,否則要妳死」之類之話語,我聽了很害怕,一直到同日16時許,才趁被告睡覺之機會,偷跑離開被告之住處,至隔壁被告祖母之住處,以該處之電話通知我母前來接我返家,並於同日17時多許向警報案等語外,尚於原審中陳稱:當時我並不願意至被告住處,且若非被告拿美工刀叫我改坐其機車,我不願意隨其上車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7200號卷第9頁,偵緝字第4號卷第31頁,原審卷㈡第115至118、132至134、144至145、149至151頁)。

⒉又A女於98年8月30日在安平工業區之夜班工作下班後,欲行返家所騎之L8…8號機車,確實停於臺南市○○路450巷11號前之偏僻巷道,經A女報案後由警於98年8月31日在上開地點尋獲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A2警卷第15至17頁),可見在A女於98年8月30日夜班工作下班而騎L8…8號機車而欲行返家之際,出現A女在途經臺南市○○路450巷11號前時,其並非自行騎車與被告之機車同行,卻是將自己所騎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距離被告住處仍相當遙遠之位置,反而改搭坐被告所騎之機車與被告同至被告住處,而放棄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及違反其原本返家目的之景象。

⒊按A女在98年8月30日之時,早已與被告分手,既未再與被告同居於被告住處,亦無與被告復合而繼續交往之意,且A女在該日之夜班工作結束後,係欲騎機車直接返家,並無與被告相約見面,更乏存有隨同被告一起行動,甚而再至被告住處之計畫及義務,且況若A女係心甘情願隨同被告一起行動,衡情A女本身既有L8…8號機車之交通工具,其大可自己騎駛該機車跟隨被告一起行動,毫無棄置自己之交通工具而必須改搭被告所騎機車之理由,且嗣後即使欲結束與被告一起行動,亦當無不告知被告而趁被告不及注意之機會逃離之必要,然由工作結束而騎駛L8…8號機車欲行返家之A女,在途經臺南市○○路450巷11號前遭遇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而停車後,A女在已與被告分手而無復合繼續交往之意願,亦無隨同被告一起行動之計畫之狀況下,卻發生A女將自己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棄置該處,反而改搭坐被告所騎之機車,由被告搭載至距離棄置機車地點相當遙遠之被告住處之情狀,不僅與A女原本返家之心意相違,A女甚至於該日9時許到達被告住處後,直至同日16時許,刻意透過趁被告睡覺不及注意之機會,不告知被告而倉惶離開被告住處,並電請A女之母前來接返自己住處之方式,始能順利與被告脫離之過程景象,在在呈現A女當時應係遭受來自被告持續施加之強力壓脅,方因而致使本無隨同被告一起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因處於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之境地,只得違背自己原本欲行返家之意,持續忍受聽從被告指示而行之景象,足以印證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非虛構而真實可信。

⒋再由A女在騎車欲行返家之途中,突然棄置自己之機車而改坐被告之機車,並隨被告搭載行駛至被告住處,而非返回A女住處或駕駛自己之交通工具行動之舉動,反而突顯A女當係遭受來自被告之強力手段,A女始會被迫違背自己返家之意,並棄置自己機車於遠離自己住家之偏僻巷道,而改坐被告機車,致未能返家及自己駕車行動,自不容被告以A女並未自行駕駛機車離開,而係與被告同至被告住處,為辯稱A女係自願與被告同行之理由。

⒌被告明知業與其分手且無復合繼續交往之意之A女,並無隨同其一起行動之意願及義務,竟仍藉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本無隨其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內心害怕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下,忍受聽從被告指示,與被告一同行動而進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即98年9月20日至21日部分:⒈A女除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98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我正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夜班工作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有話要對我說,要求與我見面談一下話,談完話後即讓我回去,而約我下班後至「國賓影城」見面,我想有必要與被告講清楚,就答應而於同日下班後,於98年9月20日8時多許騎機車至「國賓影城」,與已在該處等候之被告交談,之後我表示要騎車返家,被告不願我離去,就拿出美工刀作勢割腕自殘及擺出要以機車撞貨車自毀之態勢,脅令我跟其走,我就自己騎機車離開,離開約10公尺,被告立即騎機車追來,跟貼在我的機車旁邊,行至「二王墳墓區」時,被告表示要跟我談判,我有停車但拒絕下車並繼續駕車行駛,被告仍騎機車跟貼我的機車,並將我逼進至一處不知名之廟前路邊後,被告叫我將所騎機車停在該處,並以身上攜有美工刀為由,要脅我改坐上其所騎之機車,我因見前開被告作勢拿刀自殘、要駕車撞車自毀及身上攜有美工刀之恐怖態勢,心裡害怕,只好將我所騎機車停在前開不知名之廟前路邊,坐上被告所騎機車之後座,被其搭載行駛,而於同日10時許到達被告住處,進入該住處二樓被告之母房間,被告不讓我回家,在98年9月20日14時至15時許間,被告叫我去洗澡,而趁我在被告住處二樓浴室洗澡之時,將我衣物拿至被告房間,待我洗澡完畢而裸身僅圍毛巾回被告之母房間時,被告未經我同意,即強行用身體將我壓制於床上,我雖哭泣並稱不要,且用手擊打被告身體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力氣太大而沒有辦法,被告就親吻我之臉、嘴及胸部,並以手指插進我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動後射精在我體內,被告在性交結束後,仍持續跟在我的旁邊,我有向其表示我要離開,但被告仍持續跟在我的旁邊而不讓我離去,且直至98年9月21日14時至15時許,被告向我表示要帶我回家,叫我去洗澡,待我洗澡完畢而裸身僅圍毛巾回被告之母房間時,被告即強行用身體將我壓制於床上,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性交之我雖哭泣並稱不要,且用手擊打被告身體試圖推開被告,但沒有效果,遭被告以手指插進我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動後射精在我體內,被告在該次性交結束後,仍持續跟在我的旁邊,不讓我離去等語外,尚於偵查及原審中另證稱:嗣直至98年9月21日晚上,被告為免我大叫而讓已在其住處外面之我母知道我在該住處樓上,就從原本所待的被告之母房間(按係位於二樓最靠近巷道之房間)移至二樓最底部之梁乃文房間內(離巷道最遠),且因之前我母親一直打我的電話找我,但被告都不讓我接,被告就叫我打電話向我母表示我自願要與被告在一起,然我未照被告指示,而在打電話給我母之時,我母問我是不是被押走在被告住處,我答稱「嗯」而向我母暗示我在被告住處內無法離開而請求營救之意,被告並曾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尖物,向我稱若我離開,其就要割下去自殘之語,很恐怖,我也怕其會傷害我,就不敢離開,且見其好像要自殘而呼叫,被告怕被樓下之人聽到,就叫我打電話給我母,我打給吳0珊,吳0珊接聽後我就哭,吳0珊有問我是否在樓上,我答稱對,之後我母及吳0珊在被告住處樓下遇到被告之父,向被告之父表示我在樓上,經被告之父開門,我父母及吳0珊就衝至上揭梁乃文房間,當時房門上鎖,且我因被告擋在我面前而不能開門,經被告之父將房門踼開,我父母及吳0珊才進入該房間,我母將被告押擋著,吳0珊拉我出去再載我回家等語至明(見偵緝字第4號卷第32頁,原審卷㈡第120至129、135、138至140、154、158至163、273至275、277至279、282至283頁)。

⒉又A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98年9月20日A女上完夜班工作,我在該日8時多許打一通電話給A女之行動電話,A女表示其心情不好,要去走走、逛街等語,此後我在該日一整天陸續多次撥打電話予A女之行動電話,均只有響鈴而未接聽,且一整晚均未見A女返家,因我打電話給A女,她不會不回電話,我聯絡不上A女,我就緊張,心想會不會又遭被告押走,隔日我去上班又不能離開,就打電話給吳0珊,吳0珊表示待我下班後,再一起至被告住處,我就在98年9月21日17時許下班後趕回住處,與A女之父及前來會合之吳0珊,分乘二部機車一起至被告住處外面巷子,我向遇到之歐里桑、歐巴桑詢問被告住處內有沒有人,其等表示早上有見被告帶一個女生上去被告住處,我在被告住處外面盤旋很久,一直撥打電話予A女之行動電話,都有響但未接,約在同日19時許,A女打電話給我,向我說「媽,你來載我」,我問在那裡,A女說「在梁晉豪家」,之後A女有打電話給我或是吳0珊之手機,電話中一直哭,剛好被告之父在外面,吳0珊說A女在被告住處樓上一直哭,我就跑去拜託被告之父,向其說救在該處樓上之A女,我與吳0珊跟著被告之父至二樓左轉最後一間房間,房門係鎖上,被告之父就將房門踹開,我們就衝進去,看到A女蹲在旁邊一直發抖及哭,我一進去就叫A女快出來,被告用手拉著A女,不讓A女出去,我們硬把A女拖過來,我要帶A女出去,被告一直攔著不讓我們帶A女出去,A女之父就推被告,A女由吳0珊帶下樓先離開,A女之父將被告推進房間後,我與被告之父也跑下樓,被告追下來拉著我們不讓我們夫妻離開,我拿起手機表示要報警,被告才放手離開,我們夫妻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年偵緝字第4號卷第32、33頁,原審卷㈡第168至177、180至187頁),且證人吳0珊於原審中除證稱:我於98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下班返家後,在家接到A女打來之電話,向我表示其被被告帶至被告住處關在樓上,叫我前去救她之語,聲音聽起來很緊張、害怕,講沒幾秒就掛斷,我就打電話予A女之母,待A女之母下班,我至A女住處與A女之父母一起前往被告住處,在該住處旁邊巷子等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其一直說其不在家而叫我們趕快離開,電話中有聽到一個女生在哭,像是A女之聲音,我們不相信被告之話而一直等,且我們有遇到被告之親戚,該親戚說早上有看到被告載A女,把A女押到樓上而肯定被告與A女在被告住處,我們一樣仍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此時我尚有接到A女來電向我表示被告要自殘,就很害怕地趕快掛電話,之後被告之父回來該住處,A女之母一直求被告之父開門讓我們進去,被告之父就帶我們至二樓上去左邊,很像是被告之妹房間,當時房門鎖上,聽到被告在房內叫我們離開的聲音,被告之父就撞開房門,我進入房內看到A女躲在角落,很害怕而蹲著一直抖及哭,被告將我們擋著,A女之父母把被告拉住,我要去帶走A女,A女表示被告要自殘,被告一直向她說如果她離開,被告就要從樓上跳下去,她不敢走等語,我就硬拉A女出去,被告還一直要衝過來,之後我就先帶A女回A女住處等語外,尚證稱:從我與A女父母同至被告住處外面等候,一直到我們進入被告住處,之間相隔約有2個小時,且我與A女返回A女住處後,A女說在被告住處,被告強迫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82頁)。

⒊再被告坦稱於98年9月20日14時許及同年月21日14時許,同在被告住處二樓被告之母之房間,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各1次等語(見A1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29、230頁),且A女於98年9月22日零時10分許經奇美醫院驗傷而在A女陰道深部採證之棉棒,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該棉棒之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為2.78×10之負20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7日刑醫字第09801402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467號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確有於98年9月20日14時許及同年月21日14時許,同在其住處二樓被告之母房間,對A女進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後射精於A女體內之性交行為各1次。

⒋查A女於原審中證稱:我或我的家人均未因本件而對被告求償或要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且A女之母於原審中證稱:我或我之家人與被告或被告家人之間,並無財產或債務糾紛,在本件發生之後,既未曾與被告或被告家人聯絡,我、A女或A女之父均未就本案向被告或被告家人要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188頁),而吳0珊於原審中證稱:我與A女係同學關係,我與A女或A女家人無金錢往來,亦未欠有恩情,且我與被告之間並無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再證人即製作被告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之警員陳瑋澤亦證稱:A女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係由女警製作完畢後,交給承辦之我,女警將該筆錄交給我時,並未提起製作過程,我未曾聽任何人表示該A女之筆錄,其實是A女之母教A女如何陳述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

則A女、A女及吳0珊既無所謂藉本件之機向被告或家人索取金錢利益之情,亦未見有何不滿或欲防止被告再與A女接觸,而虛構情節之動機及跡象,其等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因A女之母不滿及反對其與A女仍有接觸聯絡,A女之母方教導A女設詞構陷云云,係無可憑,A女、A女之母及吳0珊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其等親身親歷之過程,誠屬可信。

⒌則由前開A女、A女及吳0珊之證述內容,並按A女在98年9月20日至21日之時,業早與被告分手,既未再與被告同居於被告住處,亦無與被告復合而繼續交往之意,更難認有何與已分手而無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再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且A女在98年9月20日該日之夜班工作結束後,雖應被告之電話請求,而至「國賓影城」與被告見面交談,但A女係欲待交談完畢後即騎機車返家,原本即無存有隨同被告一起行動,甚而再至被告住處之計畫及義務,更況A女若係情願隨同被告一起行動,衡情A女本身既有機車供己使用,其本可自己騎駛機車跟隨被告同行,並無須棄置自己之交通工具於而改搭被告所騎機車之理由,且嗣後即使欲結束與被告一起行動,亦當無透過以電話對外暗示,請求家人朋友前來救援,復經家人朋友強行破門,始能逃離被告住處而得以終結脫離被告之必要,然由工作結束而騎駛機車欲行返家之A女,僅因被告之電話請求而先至「國賓影城」與被告見面交談後,A女在已與被告分手而無復合繼續交往之意願,亦無隨同被告一起行動之計畫,更無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之狀況下,卻發生A女將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棄置在「二王墳墓區」不知名之廟前路邊,反而改搭坐被告所騎之機車,由被告搭載至距離棄置機車地點相當遙遠之被告住處,與A女原本返家之心意已然相違,且A女復於該處被告之母房間內,竟又與其不願再發生性交之對象即被告,二次發生性交行為,並再由A女係透過電話向家人朋友暗示請求前來救援,且被告不僅對於前來被告住處之A女之家人朋友宣稱其未在該處,而要求A女之家人朋友離開,企圖掩蓋A女仍在該處之情,復將其與A女所在之房間房門由內上鎖,甚而直至A女之家人朋友經被告之父踹撞開房門入內,被告猶作出阻擋A女之家人朋友帶領A女離開之舉動,並經A女之家人隔擋被告,A女始得順利與被告脫離之過程觀察,業已呈現A女當時應係遭受來自被告持續施加之強力壓脅,方因而致使本無隨同被告一起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因處於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之境地,只得違背自己原本欲行返家之意,持續忍受聽從被告指示而行,且係經被告強力壓制之下,方使並無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意願A女,違背意願而遭被告強行進行性交行為。

⒍吳0珊於原審中雖曾稱其係在被告住處三樓帶走A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然其亦稱僅曾至被告住處一次等語,並經檢視被告住處之平面圖及相片後,確認而稱應係至被告住處上二樓左邊,似為被告之妹房間處找到A女,而非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且被告與A女均稱吳0珊及A女父母,係至被告住處二樓左邊最底部之被告之妹梁乃文房間帶走A女等語,則吳0珊上開先前陳稱係在被告住處三樓帶走A女乙節,固有所誤,惟此不過為吳0珊對於被告住處內部並不熟悉,記憶失誤所致,並不因該對現場未為熟悉而記憶有些許之失誤,即足以影響吳0珊證詞之可信度。

⒎A女固於98年9月20日8時許,應被告打來之電話之要求,而於下班後至「國賓影城」,與被告見面交談,然依前所述,A女係因其心想有必要與被告講清楚,才答應而至「國賓影城」與被告見面交談,並待談畢後即騎機車返回A女住處,亦即A女僅願與被告在「國賓影城」交談一下,其原本即無配合被告一同行動之意願及計畫,自不能僅因A女有應約與被告見面,即可推研其有與被告同進同出之意願;

又由A女在騎車欲行返家之途中,突然棄置自己機車而改坐被告機車,並隨被告搭載行駛至被告住處,而非返回A女住處或駕駛自己交通工具行動之舉動,反而彰顯A女當係遭受來自被告之強力手段,A女始會被迫違背自己返家之意,並棄置自己機車而改坐被告機車,致未能返家及自己駕車行動,尚不容被告以A女並未自行駕駛機車離開,而係與被告同至被告住處,為辯稱A女係自願與被告同行之理由。

⒏又A女於98年9月20日9時許由被告搭載至被告住處,直至同年月21日21時或22時許離開被告住處之期間,A女除與被告同在被告住處之房間,二人尚曾於同年月20日晚上同至「國賓影城」後再返回被告住處,而A女尚曾在「國賓影城」旁之超商提領新臺幣5千元借予被告等情,固為被告及A女所陳,然A女於上開期間,係處於遭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本無與被告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心理畏怖而只得持續忍受與被告同在同行,不敢擅自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狀態,且A女於原審中亦稱:因為被告很恐怖,外面的人都很自私,我不相信外面的人會救我,所以在「國賓影城」或超商時並未呼救或逃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故不能僅因A女在與被告同行至「國賓影城」或超商之公開場合時,其鑒於被告同在而心理畏怖不敢擅自離去之下,未為呼救或逃跑,以及尚有提款借予被告等舉動,即可據為否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

⒐再A女於98年9月20日至21日之時,業已與被告分手,亦無與被告復合而繼續交往之意,且況A女係因被告之強暴作為,始被迫而與被告同在同行,實難認在此受迫狀態下之A女,會存有與已分手而無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再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則A女在前揭二次遭被告對其進行性交行為,基於無此意願,而作出哭泣並稱不要,且用手擊打被告身體而試圖推開被告等具體表徵拒絕之舉動,衡屬合理之情,是以,A女並無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意願,且於遭被告用身體壓制之時,猶哭泣並稱不要,且用手擊打被告身體而試圖推開被告等具體且明白表徵拒絕與被告進行性交之作為,尚不能僅因A女未採取劇烈抵抗致未留有傷痕之情形,即遽為反推被告係獲A女之同意,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進行此2次性交行為。

又A女於98年11月17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針對前開於98年8月30日發生之情事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見A2警卷第4頁),本與98年9月20日至21日之情事無關,故被告辯稱A女於該次司法警察調查中,並未提及在98年9月20日至21日遭被告私行拘禁及性侵之事,由此可知A女之指訴情節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⒑至於案發後:⑴99年2月5日16時44分、18時48分、2月6日凌晨1時18分,A女固曾分別傳簡訊予被告,內容依序為:「對不起,當初就不因(應)該打給你,謝謝你給的愛,我不會忘記得(的),不跟你出去,是我自己心理的問題,請你原諒我,昨天晚上想了好多,想到最後,真的很對不起,我還是沒辦法跟你出去,對不起,我們還是先別聯絡,我真的沒辦(法)把心理的害怕忘掉」、「晚點在(再)打,等等要跟家人出去,希望你不要打我的電話,謝謝你,不要讓我不好作」、「我爸還沒睡,晚點的」等,被告欲以此資為證明「A女對被告情愫猶存致仍瞞著家人繼續與被告暗中交往」之事實。

因由上開簡訊內容,A女提到【我真的沒辦(法)把心理的害怕忘掉】、【不跟你出去,是我自己心理的問題】,則果真A女確對被告情愫猶存仍瞞著家人繼續與被告暗中交往屬實,則A女何以會有【沒辦(法)把心理的害怕忘掉】、【不跟你出去,是我自己心理的問題】等反常反應?況A女既係瞞著家人暗中與被告交往,則A女於本件案發時間之98年8月30日、9月20、21日,A女要自被告家中離開時,其應是自行返家,再想辦法掩飾其行蹤,以繼續隱瞞與被告交往之事實,避免被家人發現,方合常情。

豈有大剌剌打電話向自己母親、或友人求救,要求母親、或友人到被告家中去接其離開?如此,豈非將與被告交往之事曝光,導致無法繼續與被告交往?顯亦屬違反常情。

因而,由上開A女所傳簡訊內容,應尚不足以採為A女係與被告繼續暗中交往,自願與被告一同回被告家裡,並與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之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⑵證人吳0珊於原審中所另證稱:「A女的父母有說要報警,A女一直哭著說不要報警」乙節,縱係屬實,A女何以有如此反應?雖無從揣測,然因由A女於98年8月30日、9月20、21日案發時,均係打電話向母親、或友人求救之反應,已足以顯示A女應非自願與被告一同回被告家裡,則A女嗣後縱有不要報警之反應,亦不必然足以因而認定A女有「對被告情愫猶存瞞著家人繼續與被告暗中交往」之事實,因此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⒒從而,被告明知業與其分手且無復合繼續交往之意之A女,並無隨同其一起行動之意願及義務,竟仍藉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本無隨其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內心害怕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之下,忍受聽從被告之指示,與被告一同行動而進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復知A女本無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意願,並已透過哭泣並稱不要、用手擊打被告之身體、試圖推開被告等舉動而具體具體表徵無此性交意願,然被告仍以壓制之強暴方式對A女進行性交,則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對A女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父梁純德,欲證明98年9月21日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因被告之犯行業已臻明確,有如上述,是無傳訊該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即98年8月30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即98年9月20日至21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

起訴書就A女之代號,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

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妳今天休想離開,否則要妳死」之類之話語恫嚇A女之行為,係實行強制罪犯行之手段,已包含於強制罪犯行之內評價,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認上揭二次強制犯行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行為人之剝奪致達完全喪失為要件,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別,依前開所述,A女固於98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0日,被迫棄置自己之機車而改搭被告之機車,隨被告搭載行駛至被告住處,然當時A女係坐於被告機車後座,被告雙手駕駛機車,並無用工具、繩索或其他方法將A女套綁之情形,A女手腳仍為自由,且被告將A女載至被告住處後,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亦步亦趨地緊跟在A女之旁,期間並曾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勢擋在門口、言語恐嚇、持尖物作出自殘態勢等威嚇手段,使A女持續忍受與被告同在同行而不敢擅自離去,惟既未見A女有何遭套綁拘束,且實際上A女尚有與被告同行外出至「國賓影城」、超商等公開場合行動之情況,更況被告住處之房間均只能由房內上鎖,無法由房外上鎖,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9月20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9811號函附之被告住處平面圖及房間門鎖相片1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至7、9至11頁),亦無從由外上鎖而將A女禁錮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內,則A女雖因被告對其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致其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之影響之下,持續忍受與被告同在同行,行無義務之事而不敢擅自離去,惟就客觀而言,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達完全喪失之狀況,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於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9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二次強制罪及二次強制性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亟欲與A女復合交往,希冀A女能回心轉意與其廝守,竟不尋思正當合理之方法,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A女內心害怕,只得依被告之指示,與之同在同行而為無義務之事,業已妨害A女之自由意志,又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之拒絕,仍以壓制之強暴手段對A女進行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之心靈蒙受苦痛,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斟酌被告因一意欲與A女復合交往,迷失於情感之執著,未加深慮,而採取非法及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使自己陷於須受刑事處罰之境地,並考量被告所施之手段,尚非對A女凌虐之嚴重程度,以及A女在98年9月20日至21日遭受強制犯行之時間,較其於98年8月30日遭受強制犯行之時間為長,自由遭侵害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次強制罪依序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二次強制性交罪依序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資懲儆。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份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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