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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林廷政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終日奔波之收入僅勉養活家人,鮮有心思鑽營法律漏洞(利用社會勞動延緩執行)。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因時因地而立法,抗告人之行為是否一定該隔離社會二月之必要,實有探討之空間,從法律層面究議,原裁定之論斷是否合乎社會道理,或稍顯嚴酷?抗告人入監執行能維持社會公平?彰顯真理?切結書之簽具係一紙承諾,然上層位階者焉能了解下階社會者三餐之苦?抗告人執行一百七十六小時之社會勞動,換算可至工地領二十二日薪資,已是抗告人最高極限,絕非頑固抗法之徒。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雖於法難容,但於理於情,尚有網開一面之處。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
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又同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故受刑人如經審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屬第六項規定範疇,惟是否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有「判斷餘地」。
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政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繳清罰金二萬元。
詎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緩起訴期間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又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則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餘殘刑三月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卯字第一0七四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九十二日即五百五十二小時,履行期間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止共九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一百年度執再字第二二六號執行卷宗可稽,應堪認定。
㈡嗣抗告人於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因勞動時數不正常,且時數不固定,經觀護佐理員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亦未接電話,觀護佐理員又開立三次告誡要求抗告人需於時間內完成社會勞動案件,並要求抗告人回臺南地檢署約談,但抗告人卻未請假亦未通知觀護佐理員無故未到之理由,因抗告人已於一百年三月四日被開出三次告誡達到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又其於一百年三月底僅履行一百七十六小時,經觀護佐理員判定抗告人無法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將其餘社會勞動時數執行完畢,因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向觀護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社會勞動案件獲准。
嗣經臺南地檢署將本案改分一百年度執再字第二二六號執行案件,並經承辦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①酒駕三犯。
②於撤銷社會勞動前之八個月,應執行五百五十二小時,卻僅執行一百七十六小時,不到二分之一,且其執行狀況不佳,顯無勞動意願,僅係利用社會勞動變相延緩執行,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維持法秩序。」
為由,認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已難收矯正之效,裁示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刑護勞字第一二0五號卷及一百年度執再字第二二六號卷核閱無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抗告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容再事爭執。
又抗告人於執行社會勞動程序前,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簽立內容載有「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影響您正常的生活、工作或學業,得易科罰金的案件,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
等語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內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各一紙後,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經該署指定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止,向臺南市南區金華社區發展協會(新興國中)履行五百五十二小時之社會勞動一節,有上開聲請書、切結書及臺南地檢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南檢治護元字第四六六七一號函各一份附於臺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刑護勞字第一二0五號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初,即已知悉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有影響其正常生活、工作或學業之可能而仍願提出聲請,亦知其若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之情形,臺南地檢署即可將其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而依法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裁定。
⒉而抗告人於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後,其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百年三月底止,僅至指定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共一百七十六小時,執行時數甚低,且其每月勞動時間為八小時至五十五小時不等,當中亦有二月(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及一百年三月)均未至指定機構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本件經觀護佐理員多次至執行機構訪查抗告人執行社會勞動情形之結果,查知抗告人經常無故未到執行機構為社會勞動,或經觀護佐理員聯繫,始於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事、病假事由之情形下,以病假及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執行勞務為由補請病、事假,而其執行社會勞動後期態度多屬被動,甚而有被觀護佐理員發覺抗告人已至執行機構簽到,卻擅離執行地點,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之情事。
又抗告人曾經觀護佐理員以電話聯繫未接,觀護佐理員另分別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四日發函告誡,並要求抗告人依指定日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說明,抗告人均未遵期履行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視表、訪查表、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臺南地檢署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南檢欽護元字第四八三一號函及送達證書、一百年二月十日南檢欽護元字第七五七七號函及送達證書、一百年三月四日南檢欽護元字第一二六五四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臺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刑護勞字第一二0五號卷可按。
是抗告人所為,確已符合其所簽訂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則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據此並審酌抗告人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其服社會勞動時數不正常且時數過低,顯無於指定期限完成社會勞動,因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其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許可,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人事後再以易服社會勞動影響其正常工作,而檢察官命其入監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之指揮,顯屬過苛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㈠承辦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認定抗告人「①酒駕三犯。
②於撤銷社會勞動前之八個月,應執行五百五十二小時,卻僅執行一百七十六小時,不到二分之一,且其執行狀況不佳,顯無勞動意願,僅係利用社會勞動變相延緩執行,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維持法秩序。」
,裁示不准予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執再字第二二六號執行命令裁示就抗告人已履行社會勞動一百七十六小時,折抵三十日,其餘之宣告刑不准易科罰金,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既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之情形,檢察官重新審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後,認為抗告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易科罰金,於法洵屬有據。
至抗告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是抗告人所述其平日靠打零工賺錢扶養年邁母親並負擔兒子林東葳之學費、生活費,若其入獄執行殘刑二月,就讀大學之子勢必將休學掙錢養祖母一情縱屬實在,亦無法據以排除其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委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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