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12,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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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俊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陳俊元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原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該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月,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屬適法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長云云,並不足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於100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時,雖仍在監執行,查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已自99年8月26日起入監執行,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於100年6月25日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則本件抗告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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