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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桐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已老邁,且為植物人,需受刑人照顧,並負擔家計,盼能早日出獄,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五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亦為抗告程式所準用。
三、本件原審裁定於一○○年五月二十日,送至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抗告期間為五日,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抗告人卻遲至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見本院卷第二頁抗告狀所蓋臺南看守所(二)收狀章),其抗告顯逾抗告期間,所提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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