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15,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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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
100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及本案已裁定確定之許進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於一百年三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電動醫療床四床(許進益所有)、豪華型ABS電動床(三馬達)一台(林博文所有),分別為被告許進益(按許進益部分經原審裁定沒收後未抗告,已確定)、林博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豪華型ABS電動床壹台,並未釀成他人受傷,及已申請製造許可,本件應屬程序違背,請撤銷扣案,發還聲請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博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八九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事實:林博文自97年間起,基於營利之犯意,以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180號之大西洋醫材行銷售由許進益與許明和係父子共同經營,並由許進益擔任負責人之立明公司所非法製造之上開醫療器材,因而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一百年三月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九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並扣得抗告人林博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豪華型ABS電動床(三馬達)一台(按另查扣之電動醫療床四床係屬於許進益所有,業經原審裁定沒收,因未抗告已確定),為被告林博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對抗告人林博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豪華型ABS電動床(三馬達)一台,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所有之豪華型ABS電動床,並未釀成他人受傷,及已申請製造許可,本件應屬程序違背,請撤銷扣案,發還聲請人云云。

惟按抗告人所銷售立明公司所非法製造之上開醫療器材,銷售當時並未聲請許可,縱嗣後有聲請許可屬實,仍無解於上開違法之事實,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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