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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蔡佳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⑴搶奪;⑵竊盜罪;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
⑷竊盜罪等4罪,均判決確定,然上開⑵之竊盜罪與⑷之竊盜罪,實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犯罪,原法院卻先後予以判決,並定應執行刑,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偉所犯⑴搶奪;⑵竊盜罪;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
⑷竊盜罪等4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9月、4月、9月、5月,並均確定在案,茲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據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於法並無不當。
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意旨提起抗告,然其係爭執上開⑵之竊盜罪與⑷之竊盜罪,是否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同一案件,此與顯然涉及實體之層面,並非法院辦理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所能審究之事項。
換言之,抗告人如係對於上開2罪之確定判決是否屬於同一案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方式為實體之救濟,是抗告人執以理由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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