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23,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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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洪子欽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5月2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

99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以上4罪共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原審法院竟仍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違背法令,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子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4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原裁定書、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子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刑之矯正期待與比例原則,方為適法云云。

然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合併後之刑期共計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逾越內部性界限,經核與刑之目的或比例原則均無扞格,洵難謂原裁定之量刑有何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屬無據。

職此,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洵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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