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33,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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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王彩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尚屬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原審裁定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10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期徒刑4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1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未逾越原裁定附表編號3-4、5-6、7-10各罪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與編號1、2部分合併刑期為5年1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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