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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耀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耀立因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等罪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證人程子鎮、黃明偉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罪嫌重大,且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不一致,有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原審因而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以被告龔耀立與其他共犯、證人應無勾串之虞,予以解除禁見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避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件被告龔耀立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涉嫌重罪為羈押唯一原因,復未論述有何相當理由認抗告人符合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難謂符法:原審前以抗告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l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及同條項第2款有串證之虞為由,本案業於100年5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應予調查之證人、同案被告均經傳喚到庭證述,調查既已盡,抗告人實無須亦無勾串之可能。
而原審亦當庭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證人無勾串之虞予以解除禁見;是抗告人無有勾串之虞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否則即有違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⑴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本院認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而經判處重刑之被告,若經具保常伴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執行羈押。
又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犯行既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即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⑶況經本院綜觀相關證卷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否認犯行,仍有需要與其他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為查證、釐清案情,另經本院查閱卷證後認為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本案審理程序尚在進行中,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聲請人究有無犯意事涉犯罪有無之實體判斷,與是否續押之判斷亦無涉,此附言之,故本件個案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是以綜上述本件非單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原因,且綜觀卷證得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得繼續羈押之,未違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㈡抗告意旨又認:原裁定未審酌並論述抗告人所提具保等手段何以不可採,遽認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顯有疏誤:⒈抗告人早於99年10月20日即自動到案說明,始終配合調查、據實陳述,未曾妨礙程序之進行。
原審裁定無有任何依憑即逕行認定抗告人非繼續施以羈押而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豈非恣意以主觀臆測羈押必要性要件?顯非符法,更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更有甚者,抗告人為保證程序之順利進行,更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並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三間厝55之8號住處;倘認此尚不足以為擔保,抗告人亦願每週或每天至住所當地派出所甚至法警室報到。
詎原審未予審酌並具體說明何以上開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
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⑴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避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已如上述,被告雖均自動到場說明,並始終配合到庭調查、陳述,惟被告實際是否犯罪,所犯罪名為何,此係本案判決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重罪案件,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上訴後亦須經本院審理,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審理」必要,況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達同樣效能,即具保等手段非可代替羈押,故繼續羈押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又以:本件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性,更無維持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於本件實居居中協調角色,希得平息紛爭,無奈竟捲入本案,而抗告人早於99年10月20日即自動到案說明,始終配合調查、據實陳述;
且抗告人除有正當職業外,尚經多年努力而甫當選省農會理事,倘無法出席理事會議即將被取消當選資格,抗告人又心繫家中老父老母及稚女,即需返家安頓照料事業及家庭諸事。
實無何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詎原審未具體論述抗告人有何客觀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本院審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遽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有理由欠缺之違法云云。
惟查:⑴又倘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縱認被告需返家安頓照料事業及家庭諸事等情,此僅屬被告個人之事業及家庭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應否羈押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述上情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是被告以需返家安頓照料事業及家庭諸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故仍不得執此而認應撤銷羈押,因此仍有維持羈押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難採信。
㈣抗告意旨又以:被告龔耀立前係經原審以有串證之虞並涉重罪為由予以羈押,並無構成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外,亦非以該條法定虞犯事由為本件羈押理由,據此被告素行並非本件法定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抗告人既非上開規定之虞犯,原審竟以素行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於法有違。
更且,被告查無前科(另涉之他案尚未判決確定),並有正當職業,無有素行不良之情況,被告就本件早於99年10月20日即自動到場說明,嗣分別於同年21日、28日經檢察官傳訊,均配合調查到庭陳述;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始認有串證之虞(非有逃亡之虞)並涉重罪而聲請羈押。
然,被告於經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前,凡經傳喚均配合到庭,無有原裁定所謂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且被告未涉殺人未遂等重罪,反係基於正當防衛奪持手槍,更無恐嚇之意,是本件被告顯無羈押必要性,原裁定未具明確理由,逕率以「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遽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實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⑴被告有固定職業,並無素行不良之前科云云,此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情形,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撤銷羈押。
蓋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⑵又被告雖均自動到場說明,並始終配合到庭、調查、據實陳述,惟被告實際是否犯罪,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實際所犯罪名為何,有無恐嚇之意,此均係本案判決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於法自不採為判斷准予羈押與否之要件。
又被告目前之審判程序尚未完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易言之,其繼續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至有關犯罪情節查證是否完畢,案情審理是否已明確,言詞辯論程序是否終結等情,則屬法院之訴訟程序進行職權,與本件羈押之事由,並不相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其素行、涉犯本件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情節、手段,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未洽,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是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不能以具保代替,對其續予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而原審認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理由欄三所示)猶執前詞,認原審之裁定不當云云,惟揆之上述說明(詳理由欄三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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