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37,2011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佳興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次按同法第四百十七條規定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故聲請書狀,即屬前揭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即應依該條規定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聲請撤銷處分之法定程式。

再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佳興於一00年六月廿一日所提出之抗告書狀,未見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提出聲請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