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37,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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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李佳興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興經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證人即共犯鍾培濰、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等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針對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已有迴護之情事,且依證人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渠等三人均聽從被告之指示,可徵被告於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居有相當主導地位。

是以,本案雖經原審於100年6月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29日宣示判決,惟原裁定法院認原羈押原因情形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既已辯論終結,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至於上訴法院審理中是否仍需再次傳喚證人,則在未定之天,並非原裁定法院所能置喙。

原裁定法院既認證人有再次傳喚之可能,被告若未遭羈押恐有勾串情事,自應於審理時詳加訊問證人;

倘原裁定法院認為調查尚未完備,自不應匆匆結案。

又本案既未定讞,如以無罪推定論之,被告尚稱清白之人,而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全部釋放在外,惟獨被告未能交保,顯係以羈押方式變相處罰拒絕認罪之被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或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佳興前於100年3月21日經原裁定法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羈押,此經原裁定敘明在案。

然原裁定法院既於審理期間,傳喚證人即共犯鍾培濰、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等人調查被告之被訴事實,並綜合判斷證人李美玲、黃財賢、林新泰、楊明道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詞及卷附監聽譯文,認為被告分別於99年8月3日及99年11月6日,先後與鍾培濰;

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共犯恐嚇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經本院列印原裁定法院100年6月29日判決在卷。

則⑴被告既經原裁定法院詳加調查各項事證,並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如何能謂仍有「勾串供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之情形?⑵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其他證人於原裁定法院審時迴護被告,與被告是否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執行」之要件,有無關聯?⑶被告於系爭犯罪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示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法院進行調查及斟酌,並於裁定理由中詳以敘明,自難謂無瑕疵。

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待明,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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