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39,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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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鄭耿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裁定(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被告供述,逕依自由心證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有罪判決,且自被告羈押迄今,家中陷入危況,並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核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

且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原審並已審結,於一○○年六月十六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

且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重刑,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其他審級案件審理,故原審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一○○年七月十三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原審未斟酌被告供述,逕依自由心證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有罪判決云云,純屬被告對犯罪事實之抗辯問題,不足認被告非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再抗告:其因羈押家庭陷入危況,且無逃亡、勾串共犯云云,然被告家庭是否陷入危況,尚非羈押程序所應審酌,延長羈押與否係原審得本於證據自由裁量,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之重刑,被告至今仍否認販賣毒品罪行,自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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