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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黃賢仁
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8年7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7月2日因案通緝中,並未在戶籍地及原工作地,所以未收到傳票,且依常情,通緝之人不敢出庭作證,是原裁定對伊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告邱順治涉嫌竊盜案件,傳喚抗告人應於98年7月2日下午2時到場作證,並已將傳票合法送達抗告人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街63號6樓之1住所,詎抗告人意未遵期到場,爰裁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等語。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
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法院即得科處證人罰鍰。
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籍設臺南市永康區○○○街63號6樓之1,另其於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案件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市鄉○○路181之3號」。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8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告邱順治涉嫌竊盜案件,傳喚抗告人應於98年7月2日下午2時到場作證,並將證人傳票送達上開處所,其戶籍地部分,係於98年6月16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故郵務人員係將傳票付與送達地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新市區○○路處所部分,則因抗告人離職,郵務人員遂於「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勾選第8欄,記載「已離職」之文字,將傳票連同送達證書退回該署,致未能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聲字第16號卷第5-7頁),是該次傳票已為合法之送達至明,而抗告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影本1紙附卷可考(同上卷第8頁),抗告人既未向檢察官請假,復未說明有何不能到場作證之理由,難認其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要無疑義。
五、抗告人雖以:伊當時遭到通緝,不可能到場作證,原審竟對伊裁罰,自有未當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95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遭到通緝,隨即於9月14日為警緝獲歸案,直到於98年10月21日始另因竊盜案遭到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7月2日顯未遭到通緝無訛,抗告人以該日遭到通緝,無法到案為由,主張原裁定裁罰係屬不當云云,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諭知科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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