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43,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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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高洪春杏
即具保人
被 告 高元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而繳納具保金,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即具保人為目不識丁,雖然收受法院之文書,但以為是一般信件,對於其中內容並不知為何。

故原裁定法院之通知,要求具保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10分,通知被告或協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根本無從得知其內容,也不知其內容文義所指。

此事實可由當初收受法院訴訟文書時之回執,具保人係以按捺指紋或蓋章方式為之,即可洞悉。

㈡被告高元龍所從事之工作為徵信業,經常不在家中,通常係由被告主動聯絡具保人,故具保人縱使知道亦難以通知。

況且,被告因酒駕遭警取締並被毆打,且收受一堆交通罰單,經具保人苦言相勸,雙方卻不歡而散,被告一出家門後,即數月未歸,具保人實無從聯絡。

㈢具保人之配偶因疾病纏身長年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端賴具保人照料,具保人無暇也無心去特別注意該法院通知文書,只視為一般信件,等到被告回來方能處理。

㈣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文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本人,以致被告無法依期到案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高元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為累犯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即受刑人前有恐嚇、殺人未遂等暴力犯罪前科,並經執行感訓處分,猶再犯本件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遂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75號指揮執行,經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執行;

又經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在卷可參,是具保之被告已逃匿,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執行仍無效果等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故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

又徵諸抗告人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難謂抗告人係不識字之人。

是抗告人雖以其不解訴訟文書之文義,不知應帶同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且將之視為一般信件,等到被告回來方能處理。

又因被告一出家門後,即數月未歸,具保人實無從聯絡云云置辯,惟仍無解於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法律上責任。

⒉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為被告之母親,兩人之戶籍地均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山上213號,且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所載被告住所地亦在上址無誤,此有前開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而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文書及對被告之執行傳票,均經與其二人同戶籍之同居人高福富(抗告人之夫,被告之父)收受無訛,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

抗告意旨稱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文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本人,以致被告無法依期到案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以本案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即受刑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即受刑人未按時到案,經執行拘提因行方不明亦未拘獲,並經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無效果,被告顯已逃匿為由,爰將抗告人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沒入,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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