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47,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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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樹炎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月17日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樹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應履行義務如下: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萬5千元,給付方式:第1 期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其餘1萬5 千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3 千元,抗告人業已99年11月29日匯款支付第1期1萬元,99年12月29日匯款支付第2期3千元,100年1月27日匯款支付第3期3千元,第4 期時因抗告人僅由政府發放每月3 千元老人年金維生,年齡已屆75歲無法謀生,年老久病需就醫,並需扶養2名孫女,且於100年1月3日發生車禍,造成左足嚴重受創,方於100年3月1日始匯款支付第4期其中之1 千元,至此履行共計1萬7千元,非屬惡意不給付而情節重大,而違反上開緩刑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是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即認定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又抗告人確實有誠意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苟無誠意履行則應無多次匯款,且達全部賠償金額七成之多,另抗告於原審裁定後於100 年7月4日匯款支付所剩餘之8 千元,抗告人已悉數履行完畢,考量抗告人年事已高,僅一時無清償能力而陷於經濟困難之窘境,絕無有負擔能力而故意不清償,抗告人更無隱匿財產、處分財產之不法情事,更無逃避債務之事實,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樹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原審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10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義務,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依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條件,林樹炎應給付被害人2萬5千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99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其餘1萬5千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3 千元,惟受刑人林樹炎經執行檢察官於99年12月16日通知應將其餘1萬5千元部分,按月支付被害人3千元,並於100年6月9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應履行緩刑附條件之上開賠償義務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迄今尚未履行,足堪認定。

㈡、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上開情節置辯,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紙、陽明醫院醫療收據(100年1月3日、同年2月26日)2紙、信一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0年1月5日、同年1月11日、1月17日)4紙、大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00年1月3 日)1紙、戶籍謄本2件、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禍時間:100年1月3日)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確每月收入僅3 千元,並有上開情節,且於100年7月4日清償剩餘款8千元,自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故抗告人上開辯稱,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確係有上開各情節,又業已清償全部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僅一時無法如期依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給付剩餘款8 千元,核其係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向被害人給付,尚非故意不履行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

況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458 號執行卷宗,除於99年12月16日函知受刑人應按月履行賠償金額 3千元,以其名義向被害人給付3 千元後檢據該署之通知外(該通知函於卷內未見有送達證書),並於100 年6月9日始以公務電話詢問履行情節,期間並未為任何督促履行,或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或故不為履行之調查,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被害人尚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金額,且受刑人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然上述緩刑之附條件係向被害人支付2萬5千元(抗告人現已清償完畢),而抗告人於本件裁定時並已清償被害人共計1萬7千元,僅剩8 千元未清償,遽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實亦有違比例原則,乃原審僅從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本件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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