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4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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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再加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在實務審判,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外,其他販賣第二、三、四及毒品者,事實法院之量刑二年左右,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係為毒癮所困,而接續一行為,況且,販毒行為較吸毒為嚴重,受刑人無販賣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程度較輕,原裁定卻比販賣毒品之量刑為重,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未顧及平等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揆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是法院在定其應執行刑,在上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應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又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刑一年,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6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有上開定執行刑裁定附卷可稽。

四、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及編號5案件,再為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分別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五月、四月及一年二月,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下之外部界限,並受前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核並無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亦符合前述內部界限之拘束,於法並無違誤。

五、另抗告意旨雖以:在實務審判,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外,其他販賣第二、三、四及毒品者,事實法院之量刑二年左右,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無販賣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程度較輕,原裁定卻比販賣毒品之量刑為重,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未顧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裁定在受刑人所受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乃應係屬原審法院適法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於法尚無不合。

況原裁定執行刑量定已減少合刑度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寬厚,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至受刑人所執販賣毒品罪量定有期徒刑二年,應屬具體個案情形,並非實務常見,自無從援引類比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五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法尚無不當,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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