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5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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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龔耀立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泛以抗告人羈押原因存在,既未敘明本件究該當何一羈押原因,亦無論及有何相當理由認抗告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之要件,顯就羈押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漏未論述即逕予認定,容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及疏漏。

況抗告人於遭羈押之前,凡經傳喚均配合到庭,並無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顯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於法顯有違誤,更有濫行羈押之嫌。

二、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本件被告龔耀立被訴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罪,經原裁定法院審理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罰罰金四萬元,雖尚未確定,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羈押被告以確保上訴後之審判及執行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被告既因犯行明確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定法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法並無不符,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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