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毒抗,202,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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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尿液因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閥值,則尿液中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實不能以抗告人之自白,而論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

抗告人於警詢指證楊玉英、楊金智販賣毒品,抗告人始為自白,抗告人坦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沒有長期吸食,且有房貸及健保分期需繳納,為此懇請鈞院是否處以社會勞動服務或每星期二次到地檢署報到或每星期到當地分局採尿檢查等語。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鑒於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是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嚴格查緝,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為社會所不容,而施用毒品者多於隱匿處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除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以資佐證外,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

又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文可查,次按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 )、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

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

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陳逸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警方搜索查獲時點(即99年11月4 日)之十幾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承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第三人楊玉英、楊金智所購買等情(見警卷第2頁、3頁、5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第11頁、12頁);

此外,警方於搜索被告住處時,在被告房間內牛仔褲工作褲口袋查扣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及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扣案殘渣袋2包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9頁)。

再者,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 日,已如上述。

是被告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5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099A182 ),雖因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檢驗單位長榮大學無法檢出前開尿液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陰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尿液陰性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第15頁),此等檢驗結果亦與被告自承施用毒品超過四天以上之時間,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 包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並非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其目的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因施用毒品者於吸食毒品查獲後是否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有影響。

基上可知,抗告人前既有施用毒品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尚難以抗告人是否係長期施用或偶爾施用,而有所不同,仍認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實非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至抗告意旨另以:尚有房貸或健保分期需繳納云云,然此乃屬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亦難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至於抗告人所稱是否處以社會勞動服務或每星期二次到地檢署報到或每星期到當地分局採尿檢查等語。

惟查上開情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遇,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應可認定。

準此,原審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上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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