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毒抗,206,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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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銘貴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 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偵查時,因一時驚嚇過度不知所措,稱恐因近日所服用之感冒藥或朋友於週遭吸食所致,實因抗告人定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屬於工商業較不發達之地區,近來台灣整體經濟環境不佳、求生不易,抗告人因未能有固定之收入、日子未能安穩、壓力與現實壓得抗告人實喘不過氣,才為錯誤之方式,吸食毒品逃避現實;

但抗告人實為初犯,在警偵訊期間也誠實供稱於民國(下同)83年間年少無知曾誤施毒品,但對該次行為後悔莫及,且後均未再犯,被告實無飾詞狡賴,均無悔意之情事。

㈡抗告人確實違法,願意接受法律裁判,但盼能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抗告人本身學歷不高,智慮確為淺薄,當時竟未能予以明辨是非,誤交損友而染上吸毒,也不知此毒品之危害甚深,抗告人確以真心懺悔,懇請考量前揭事項,抗告人現一定認真工作,照顧抗告人之家庭,不再為害人害己之事。

請審酌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配合警方之訊問等且已記取教訓不會再犯等情,懇賜能考量情事,無任感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7-9頁)。

四、又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確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信。

基上,抗告人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有上開檢測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之事實,是抗告人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辯稱:抗告人於當時有服用中藥及感冒藥水所致云云。

惟查:㈠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 chlorpheniramine 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參照)。

㈡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並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進行確認檢驗,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函釋,各種國安感冒糖漿製劑所含之chlorphe,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並不會有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產生,是抗告人執此抗辯而請求免除觀察、勒戒,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六、至抗告意旨雖以:因抗告人定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屬於工商業較不發達之地區,求生不易,抗告人因未能有固定之收入、日子未能安穩、壓力與現實壓得抗告人實喘不過氣,才為錯誤之方式,吸食毒品逃避現實。

抗告人本身學歷不高,智慮確為淺薄,當時竟未能予以明辨是非,誤交損友而染上吸毒,抗告人確以真心懺悔,犯罪後配合警方之訊問等且已記取教訓不會再犯等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然此乃屬抗告人個人因素,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自不據得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是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各節,經查並非可取。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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