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毒抗,210,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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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湯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係決定被告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重要依據,原審對該兩份書證,應逐一查核,並記載為何可採用,始能作為原裁定之證據,否則即有原裁定不依證據之違誤;

查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徵候共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5項,該所醫師評估被告之分數為滿分60分,即最壞程度,卻未記明其評分之依據,被告入勒戒所前並無成戒斷症狀,入所後亦未服用過戒斷藥,故該項評分應為0分,卻被評為20分;

被告入所前、後均未使用多重藥物,應評為0分,卻被評為10分;

被告入所後亦未注射使用,應評為0分,卻被評為10分;注射使用期間亦應評為0分,情緒反態度應屬「良好」應評分為0分,卻被評為不良10分,蓋被告入所前曾赴斗六信安醫院求診,據該院醫師於100.3.25病歷記稱,病人主訴只吃1顆藥就可以睡著,精神與情緒在吃藥後都有改善,足見被告不必強制戒,亦可自己戒除毒癮,可證勒戒所醫師之評估紀錄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第十項社會功能被評為「不良」5分,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與夫家相處融洽,且每天可照顧先生身體及幫其洗腎,故應屬良好;

則證明書之總分89分應扣掉65分,只剩24分,故結論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查原裁定理由未記明上開兩份書證為何可採,逕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則原審即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懇請鈞長以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並請自為裁定,以保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被告在「人格特質」項目上,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行為觀察」,共得分22分;

在「臨床徵候」中戒斷症狀上,「有戒斷症狀」,得分20分、「多重藥物使用」,得2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得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得10分,共得分60分;

在「環境相關因素」中「社會功能不良」得分5分,及「支持系統」項目中之「出身破碎家庭」得2分,共得分7分,總計得分89分,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偵查卷第30-31頁),合先敘明。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有煙毒前科者。

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⒈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⒉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且只有上開⑷之特殊個案,綜合評分者在認定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始需特別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

㈢查抗告人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而認其總得分合計為89分,經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已如前述,而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人認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應只有24分,此乃抗告人個人主觀認定,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因而裁定聲請應予准許,依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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