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毒抗,24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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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仲偉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100年度聲觀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仲偉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0年1月16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07巷38號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21公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仲偉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仲偉邁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100043號卷第10頁、中華民國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30頁)。

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為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被告抗告意旨以:伊有年邁雙親,需有人照顧,且伊係單親,尚有一子,全家生活靠伊扶養,伊此次吸毒,全力配合訊問,亦深知悔改云云,但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之上述,已甚為明確,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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