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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明異議人 高天生即高吳梅菊配.
代 理 人 莊榮兆
受 刑 人 高吳梅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吳梅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惟該案未遵照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五一八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未曉諭受刑人即被告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有剝奪受刑人對蔡文章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
另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出遊費用新台幣五萬餘元係「公吃公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有統一發票五張可證,與事實相符,本院確定判決認受刑人等所稱「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五張統一發票亦係掩飾行賄、收賄云云,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高天生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之抗告狀係聲明異議狀之誤植,詳本院一00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檢察官就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應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並簽報檢察長將全卷退還最高法院檢察署,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錯判,此為執行檢察官應遵守之規定,且受刑人高吳梅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遵傳到案執行時,在檢察官訊問是否被判三年二月時,受刑人答是。
再訊問對判決三年二月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有意見、違背法令,是冤枉的,但書記官竟未將受刑人答覆記載於筆錄,留下空白,對照卷底刑事執行查核單第四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記載為無,實有不當指揮執行之違誤,為此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受刑人對共同被告蔡文章之詰問權,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
且受刑人之上開賄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自無不合。
又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傳喚到案執行時,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就因選舉罷免法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是的」。
再訊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意見(見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卷第八一頁)。
並無抗告(聲明異議狀)所指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對判決三年二月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有意見、違背法令,是冤枉的,但書記官竟未將受刑人答覆記載於筆錄,留下空白情事。
又上開執行卷封底執行案件查核單係為避免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執行有疏漏情事所為之行政措施,核與受刑人是否不當執行無涉。
另原判決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居正
法官 張桂美
法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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