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1122,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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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鄭佳旻
被 告 龔耀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偵查迄今,案情已明,並於民國(下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從而被告已無串供之虞。

本件案發後,被告龔耀立主動投案以觀,證明被告龔耀立並無逃亡之心,且其平日為人處事向來磊落,如有應受懲罰絕不逃避,此個性為其週遭朋友所明瞭。

又依聲請人前次聲請時所援引關稅總局副局長貪瀆案,於台北地檢移送台北地院時,即獲該院解除羈押改諭知交保的案例(檢察官對此裁定並未抗告),該案中被告經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相較於本案被告龔耀立經一審判處刑度為重,仍獲交保,二者相較,聲請人認本院衡量尺度似過苛。

再者,本案被告自偵查迄今遭押甚久,對家庭及身心有莫大影響,已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龔耀立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訊問後裁定羈押。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於本院,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足見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

四、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既經判罪處刑,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

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罪,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惟因本案並未確定(尚可上訴於最高法院),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條文文義做限縮性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核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並無相違。

聲請人徒以被告龔耀立自偵查迄今遭押甚久,對家庭及身心有莫大影響,認法院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有關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係由聲請人以被告輔佐人之身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21條之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有關「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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