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1187,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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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進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必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闡釋在案。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嚴重限制,是依刑事訴訟法中「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公平比例原則,及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更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持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黃進國所涉案件並無共犯,目前上訴期間無所謂勾串證供之疑慮,且被告有固定居所於戶籍地,排除逃亡之虞之合理懷疑,於此上訴中,法院得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㈢被告患有右耳聽小骨異位之疾病,嘉義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囑咐只有手術一途,方可避免終生殘疾。

為此,請求指定保證金額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前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進國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之重刑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予以羈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⒈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明。

被告雖主張其無串證之羈押事由云云,惟此並非本院所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事由,自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

是以,被告雖執依刑事訴訟法中「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等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經由審判程序依證據裁判主義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尚不足據此推翻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主張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告是否曾因右耳聽小骨異位之疾病至貴院診治?如是,該疾病是否有實施手術治療之必要?若有,是否有立即為之之必要?」等情,業據該院函覆:被告曾於97年5月10日在該院進行左耳聽小骨成型手術。

因其右耳亦患有相同之傳導性聽障問題,也應手術較佳,但此項手術無立即為之之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01年1月9日嘉基醫字第1010100081號函在卷足憑。

衡之被告於97年間即已發現其右耳亦患有相同之傳導性聽障問題,其間均未施以手術治療,且稽以該手術亦無立即為之之必要性,足認被告所罹之舊疾應暫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限制情形。

㈢從而,本件斟酌被告涉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及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被告涉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件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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