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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許耿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調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聲請人因無卷內之警詢筆錄、偵察筆錄及歷審之相關卷證資料,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調閱卷證等語。
二、按「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參照)。
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審判集中審理制,依本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之規定,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地進行,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其所得處理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明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得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
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顯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再聲請調卷。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係於審判程序前準備程序預先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聲請意旨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調閱卷證,顯屬誤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閱刑事案件卷證,自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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