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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
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7月1日修法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吳明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各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二十年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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