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554,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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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賢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賢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賢仁因犯竊盜等數罪,經鈞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賢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竊盜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

附表編號二至七竊盜部分,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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