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560,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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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餘罪則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自仍應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於修正後已改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 ,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 。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又依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

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 。

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同上之理,亦應併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李德經因犯重利罪共4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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