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562,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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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四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即吳承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0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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