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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春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編號9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行為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而比較上開法規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就編號3至9部分應依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二、受刑人郭春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就編1、2及編號3至9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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